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新型城镇化道路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了若干新的发展思路,尤其是对农村土地改革做出一系列规划。我们认为,当前的土地制度改革本质上是产权制度改革,而“产权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制度安排,其首要价值或根本的伦理尺度也在于正义。”马克思著作中含有丰富的产权正义思想,挖掘这些思想对于指导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具有启发意义。
马克思产权正义观的三维解读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对当年普鲁士资产者的土地兼并行为进行批判,为农民固有产权的正当性进行辩护,从而萌发其关于产权正义观的理论渊源。马克思在其后的理论发展中,从三个维度发挥了其产权正义观点。
首先,从人本身的角度,马克思认为产权正义的目的在于实现人的价值,而非单纯的物质权属。马克思曾说:“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人的自我意识正是马克思从人出发和以人为归宿的正义观念的表象。马克思在评价资本原始积累阶段的土地改革时认为,名为土地产权的自由买卖,实为对低收入者的变相掠夺,法律制度则是为剥削者的掠夺进行背书的工具。马克思认为产权的属性应当源于一种正义的伦理,而产权正义又源于人的自身价值,而国家基本的法理应该是对人的普遍尊严的肯定,法律应当成为产权正义的体现。
其次,从劳动的角度,马克思认为人对通过劳动而获得的产品拥有正当的权利,依靠劳动获得产权不经同意任何人不得剥夺。人类劳动是一个自然范畴,劳动的凝结形成价值则是一个历史范畴,人的劳动是一切价值创造的源泉,也是产权的来源。人的劳动源于人自身,人的普遍平等性决定了劳动价值普遍平等性,劳动价值的平等规定了产权正义的本质。马克思认为“劳动是自古以来唯一的致富手段,所以只有通过劳动的方式获得的产权才是正当的。”人类的劳动是价值、财富的真正源泉,劳动获得的产权是人身权利的延伸。因此,人对其劳动获得的产品有权利来源上的正当性,这构成了所有产权正义的基础。同时,个人拥有对其身体的占有权,对身体的劳动成果产权也有占有权。人有保护自身不收侵害的权利,对产权的占有也具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对正当产权的侵犯就是对产权主体人的侵犯,是非正义的。他还认为,个人在使用产权的过程中,只要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这种产权就应当受到限制。
再次,从历史传统的角度,马克思认为,人类自出现以来就以利用自然物为生,贫苦大众对自然物的产权有正当的习惯性权利,法律规范若损害了习惯产权则是非正义的。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从传统习惯的角度论证了农民的固有权利,当时的法律将其行为定为犯罪则是对人类道德规范的违背,也违背了产权正义原则。农民的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有长期存在和留存久远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它是人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是生活须臾不可离开的并且不与生活脱节的规范。在一定的时空中人们固有的习惯权利不容被忽视、被打破,必须为各个主体所遵从。如果这种特定时空中的习惯权利被打破而引起不公平的新规则将是非正义的。马克思认为个人基于习惯而拥有的产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国家法律应当认可这种正当权利,法律若任意干涉个人产权都会丧失社会正义。
马克思产权正义观的当代价值
马克思的产权正义观,在经济发展的公平与效率这一本质问题上表明了态度和立场,这对于正在进行的农地产权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只有保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不变,才能实现农村土地产权正义。目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当将确保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作为前提,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属性是农民公平获得农村土地产权利益的根本保证。目前,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实现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就要先将农村土地私有,以推动土地市场价值的实现。但这种提法陷入了土地产权“私有化”的陷阱,农村土地一旦私有化、市场化,资本会迅速扩张,资本逐利性的存在必然威胁到粮食安全。同时,目前的农村土地承载着农民就业、养老、社会保障等诸多功能,在实践中,农民在转向务工、务商的新城市居民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即使遇到经济危机农民工还可以返回家园继续种地,一旦土地私有化,农民工就难以返回土地,其就业问题就成了新的危机。
其次,农村土地流转只有依法规范流转,才能实现产权正义。当前,落实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格局逐渐清晰,这是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重大理论创新。在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过程中,一定要尊重农民的劳动成果,法律在保障承包权的同时,也应当保障经营权,以实现农地产权的正义性。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前提是要“落实集体所有权”,因此,要做好农地确权、登记、颁证,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在落实承包权方面,健全法律对土地被征用以及退出后获得财产补偿制度,实现“同权同价”。在落实经营权方面,需要尊重农民的劳动成果,对承包权利人和经营权利人的利益都要同等保护。
最后,认真对待历史遗留问题,实现产权正义。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制定经历了若干变迁,农村土地产权先后经历了农民私有制、公社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制。但是,无论农村土地产权如何变化,土地的地理位置、自然属性变化不大,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变化也不大,对多数农民来说祖祖辈辈生长于这块土地上的事实没有改变。因此,根据这种事实和习惯他们拥有土地和利用土地的权利成为他们的自然正义权利,这些习惯也成为他们对土地所拥有的某些权利的来源。这些习惯是否被尊重和承认,构成了国家法律和习惯的张力。面对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农民的权利应当保护,国家法律的制定应当尊重农村既有的经济资源的公平现实,运用“处境公平”“民主治理”“法律平衡”等若干原则处理好各种问题,实现农村土地改革的公平正义。
由于农村土地流转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在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受损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农民采用“口头协议”的土地流转方式为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埋下隐患。对此,政府应当负起监管责任,建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交易平台指导农民进行规范合法的土地流转。在处理因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引发的纠纷时,应当尊重历史、尊重农民的习惯方式进行“个案平衡”。
土地流转必然带来外来资本对村庄产权利益分配的介入。原本村庄共同体内部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状态,土地的产权逻辑由于历史的惯性会形成一种产权自洽和平衡,当市场和资本的力量介入后,则原有的平衡很可能被剧烈破坏。因此,在处理外来资本和当代农民利益的纠纷,即市场逻辑和地方性知识冲突中,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处境公平”原则。整合村庄世代累积和传承下来的社区产权价值观,构建农村产权的正义逻辑。例如,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有些村庄的林地已经以比较低的价格流转出去并且时间较长,但是随着市场的变化,林木的价格有了大幅上涨。此时,林地承包者的利益受损而经营者却获得了额外利益,因此,经营者和国家应适当补偿以避免原林地承包者——农民的利益损失。
总之,马克思产权公正观是从公有制的角度对广大民众的产权进行维护,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应当借鉴和汲取马克思产权正义的思想,保护好广大农民的土地权益。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