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连冒名乘车行为都不能杜绝,那实名购票、实名乘车意义何在?实名火车票“丢了白丢”的规定就成了霸王条款,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实应废除。
上海一位张姓旅客因购买的实名动车票丢失去火车站窗口退票,却被工作人员告知:丢失的票是不能够退的,丢票等于丢钱。面对这样的尴尬,该旅客无奈吐槽称:“丢什么也别丢火车票!”虽然铁路运输公司对此做了诸多解释,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也就是说,旅客购买火车票,就意味着已经与铁路运输公司订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旅客已经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实名火车票“丢了白丢”,明显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一般伴随格式条款而生。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违反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在我们平时订立合同时,霸王条款主要表现为:直接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制对方权利以及其他一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鉴于霸王条款的特点,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鉴于此,实名火车票“丢了白丢”的做法因排除了旅客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身的主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为无效。
那么法律对类似的退票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呢?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所以,为了防止旅客的恶意退票,铁路运输公司可以与旅客约定一个合理的退票期间,在该期间内旅客不退票的,可以免除铁路运输公司的退票义务。法律并未规定退票是否应以持有票证为前提,但旅客退票后,原有的车票自然归于无效,承运人也不再负有运输乘客的义务。当然,基于公平考虑,如果在丢失票证的情况下,铁路运输公司在退票时核减合理的票证工本费用应属合理,但是拒绝退票则于法无据。
在这个案例中,铁路运输公司称,实名车票丢失不退是为了阻断重票登车的违法行为。因为车站现有的刷票闸机无法识别车票是否为同一张,且火车站的实名验票也没有机场那么严格,有一些冒用他人车票的人容易蒙混过关。笔者认为,这毕竟是车站自身的管理问题,且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改进。只要加强实名车票的核验工作,问题就能解决。而且按照规定,只有人、票、证均核对无误才能准予乘车,如果车站连不法分子冒名乘车的行为都不能杜绝,那我们实名购票、实名乘车的意义又何在呢?当然,我国铁路运力不足,加之节假日乘车高峰期间,普通列车车次一次运载的人员过多,要求工作人员履行严格的查验制度确实不堪重负。在春运等极端时刻谈管理难度情有可原,但是在平时,特别是一些动车、高铁的高价车票,在票证查验制度极其严格的情况下,再以管理有难度为由拒绝退票,则属推卸责任了。
笔者认为,车站管理如果存在漏洞,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杜绝实名购票、实名乘车沦为形式。这种实名火车票“丢了白丢”的规定看似是为了维护秩序,其实是让旅客为车站的管理漏洞买单,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实应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