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作了部署。全会通过的改革决定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了深入阐述,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为司法体制改革增添了燃料和动力,将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引人注目的是,全会专门强调要“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事实上,司法机关始终致力于推动法律文书说理。早在1992年5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就通过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到了2009年12月,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强调“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
与此相对,地方各级法院也一直在进行探索。如1996年6月上海二中院在判决中首次附设“法官寄语”以增强说理的效果,2004年3月,南昌中院在全市推广即判后答疑制度,等等。但总体上看,各地的实践未能击中靶心,反而给人以隔靴搔痒之感,而且与最高法院的要求未能形成良性互动,近年来“临时性强奸”“激情杀人”等说法,既没有讲清楚裁判理由,也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在这样的背景下,三中全会关于“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要求来得可谓正是时候。也只有充分说理,公开后的判决书才能让人信服。笔者认为,当前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关注说理的细节。这些细节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说理的内容必须具体化。虽然判决书必须说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理由,但是,认定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具体包括哪几项,还不甚明确。笔者认为,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需要把这几项内容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诉讼标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以及程序规则之遵守。诉讼标的是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审判的法律关系,是对案件性质的界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法官在举证通知中告知诉讼主体应当证明什么事实、提供何种证据以及不提供证据可能面临的后果。证明标准是法官向诉讼主体、一般民众表明其根据证明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状态,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从而做出相应的判决。程序规则之遵守,则反映了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与裁判的中立性。这几项内容是判决书的核心内容,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涉及伦理道德、社会风尚和公序良俗的案件尤为重要。
第二,说理的对象必须清晰、确定。一般而言,法官说理义务的对象有三个,即当事人、律师以及所有法官(包括裁判者自己)。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履行说理义务,阐明所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的理由,从而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接受判决结果。法官必须向律师履行说理义务,从而能够增强律师对判决的认同,甚至能够促使律师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法官还必须向所有法官履行说理义务,这也是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内容的一部分。除此以外,法官说理义务的对象还包括社会一般民众。一般民众多是通过媒体报道、法庭审理活动以及判决书等形式接触司法。可是,由于法律术语、法律职业、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空间的相对隔离,一般民众容易对此产生认知上的藩篱,阻碍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所以,法官有必要向民众说理。那么,这些说理对象孰轻孰重?孰主孰次?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需要法官根据裁判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有无律师代理、是否涉及疑难法律适用、是否涉及隐私、是否具有典型性或示范性等诸多因素来衡量。概言之,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法官必须考虑说理的对象。如果选择不同的主体为对象,那么,在事实认定和理由、法律适用和理由等方面,说理的详略程度可能不同。
第三,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说理模式。当下,判决书说理可以分为“原告诉称”“被告诉称或者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结果”五个部分。法官说理内容主要集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这种逻辑结构安排由具体到抽象,直接反映了法律适用过程,容易明白事情经过与由来。这种说理模式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的缩影,或者说是以法官为程序的主导者而展开的。法官无须说服谁,而只是阐述这样的事实以及根据法律所应该获得的结果。它是一种“是什么”的描述。然而,笔者认为,说理要求说理者能够说服对象,说明“为什么”获得了相应的认知结果。它是给予说服对象解释“为什么”,是一种认知后的说理形式,即从结果解释出原因。因此,可以把判决书说理分为三个部分:结果、事实、理由。这种逻辑结构安排本身就暗含着说理的要求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对法官形成一定的制约,迫使法官围绕着如何推导出结果来写判决书,以使人信服。
尽管法律文书说理的制度环境在不断地改善,但是,说理的内容、对象、模式更加需要被界定清楚,从而增强法律文书内容的正当性,也有利于裁判文书公开。十八届三中全会把这一细节问题上升到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足见党中央在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决心与气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