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人,即法律上的人或者人格。人作为主体创设法律,又作为对象被法律创设;人是社会构造之本体,又有社会构造之形态。法律是人的社会现象,其对象是人。法律问题,根本是人的问题,即人的本质或人性问题。一切关于法律的认识,在本质上不过是对人性的认识。因此,不能脱离人性去探讨人或者法律之人的本质。
人性作为法律之人的规定性,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作为人格的基础和根据并决定人的规定性的,是人的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中既有作为一般动物的本性,又有区别于动物的人的本性,即社会构造的“人性”。自然属性作为法律之人的实在性无可否认,而我们需要的是如何认识其在法律之人的人格条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其核心是自然属性在人性中的价值并由此决定的人的社会属性,在单纯的自然属性中并不能看到人的全部本质,尤其是法律之人的人格本性。
法律之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自然属性,即人在社会关系中需要表现和被承认的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虽然是生物之人的本质,但并不是纯粹的人的自然生理现象,而是人在社会行为关系中的自然本质,即伦理人性,是人的伦理行为事实如何之本性。只有这一人的自然属性才能成为法律的对象和人格条件。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存在的不可分性,一方面制约人的自然属性,另一方面决定人的社会属性,包括法律属性。人需要在一定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中展现自己的自然属性,从而使自然之人成为法律之人并实现自然之人的人格本质。
人的社会性是一种伦理性,是人的“行为”的社会性,即行为的社会关系性,其根本是行为的规范性和秩序性——共同的社会构造性,而以法律的规范和秩序所表达的人格条件,即法律之人。然而,法律之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或人的社会本质,具有更为复杂和不确定的内涵,是比自然科学对生物人的本质更难以揭示与阐明的对象。凯尔森从法的实证主义出发认为:“法律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实体。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质的义务和权利则属于这实体。”(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法律之人作为法律的人格单位,是由法律规范的要素——权利义务形式化和人格化了的实体,这一实体的本质存在就是以权利义务表现的人格自由。无权利与义务之所属,就无所谓法律之人或人格之存在,因为那不是人的法律存在,而是人的自然或者其他条件存在。不过,法律形式所规范的,只是人的特定或部分行为条件,不是也不可能是人的全部关系和生活。人并不总是生活于法律关系并扮演法律之人的角色——尽管在一般意义上他始终是法律上的人格。
作为法律的对象,人是法律设定的一般法律人格,即对象人格;而作为法律的主体,人则是法律行为的实践者和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承受者,即主体人格。前者是一般的法律概念上的人或抽象人格,后者是具体的现实条件下的人或实在人格。法律之人,是对象与主体、抽象与具体的人格统一。
人格或法律之人是人类理性的创造,是人类以理性要求审视自己行为条件的结果。人类自我人格的认识过程,是不断进行自身理性审视与批判的过程,是人类理性进步与人格发现的过程。人类生活的真正价值,就存在于对自身理性的审视与自我人格的发现之中。理性在人类不断走向文明并以法律形式塑造和发现自我人格的过程中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理性是对人性的确认。人性的最高表现是理性,没有达到理性高度的人,便没有达到人性的标准。因此,人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当以理性为标准,以理性的态度对待外部世界,也只有确立理性的权威,才能将外部世界作为自己的价值对象。二是理性是对人性的约束。人类获得了理性,不仅用理性认识和改造自然,而且以理性认知不断增进自己的社会人格性,把人的自然属性置于人的社会控制之下,构造自己理想有序的生活状态。人类必须靠理性约束自己,否则将处于无序的状态,这就是法律之人与自然之人的根本区别。
然而,人格既有实在法上的价值性,也有现实中的虚假性。人格在本质上是一个被实在法抽象和虚化的对象,人的生存实在很大程度上被实在法上的虚化人格所掩盖了。法律对人格的塑造在反映和实现人的本质的同时又脱离了人的自然与本质,人们在实在中看到的往往是一个不同于法律的另一个人格现实。人格和人,法律现象与生活事实,并不是对应和统一,而是相互分离的不同存在。因此,如何使人格的本质接近并促进人的本质,又如何使人的本质作用并实现人格的本质,即人与人格、自然之人与法律之人的统一,是法律实践的根本目的与全部任务。
总之,法律之人以生物之人为对象和目的,是超越特定生物之人的一般或者抽象人格而非具体或者生态人格;而生物之人,是具体和不同的生命个体,是实在和多面的人和人的自然存在。没有人和人的生物本质就没有人性和人的社会现象,法律之人只是生物之人的一种社会人格条件,其设计本身最终是为了生物之人本身的目的和需要。
人类要实现自己的自然属性,又要受制于自己的社会属性,人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自己的自然属性,又在多大程度上受制于自己的社会属性,这就是人和法律人格的真实与本质。唯此真实与本质,才是法学研究的真正对象。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