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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02月08日 星期六

    对策建议

    民间收养的困局及破解之道

    赵春兰 《 光明日报 》( 2014年02月08日   07 版)
    完善家庭寄养,是破解民间收养困局的措施之一。图中抱着孩子的“妈妈”背后,为南京市靖安街道寄养孩子的分布图。 来源:南京日报 王成兵摄

        在我国,民间收养弃婴、孤残儿童始终处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事实收养行为屡禁不止,民间收养陷入失范困局。寻求困局的破解之道,已成为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国民间收养失范的原因

     

        政府和社会收养能力不足是民间收养失范的客观原因。现阶段,我国儿童福利机构与孤残儿童数量比例失衡,国家正规福利机构无力为更多的弃婴和儿童提供生活保障,一些来自民间的爱心捐助或者政府部门的援助只能起到暂时缓解的作用。可持续的、稳定的儿童福利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民间收养成为为孤残儿童提供庇护的重要形式。2013年6月,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再次联合发文,强调“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但现实中多数民间收养并不符合与政府共同举办的要求,属于违法收养。民间收养人有限的经济条件和精力往往难以承受超负荷的抚育责任,不良的生活环境、粗放的养育方式使得生活其中的孩子无法得到精心的照料,他们的健康成长受到挑战。

     

        合法收养门槛设置过高是民间收养失范的制度原因。现行收养法对合法收养设置的“高门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收养人条件规定过高。现行法规定,只有同时满足无子女、有教育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的条件的人才具备收养人资格。但现实中符合条件又愿意收养的人很少,有幸被收养的儿童绝大多数是健康的弃婴或孤儿。二是办理合法收养的程序严苛。为规范民间收养行为,预防和打击借收养之名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的犯罪行为,现行法不再以公证形式确认事实收养行为,而是对民间收养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例如,收养人满足法定收养条件而欲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时,必须分别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公安部门和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五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如此复杂的收养程序令一些收养人选择了回避。除了程序的复杂之外,还存在制度的漏洞。例如,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收养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欠缺收养公示制度、收养登记的实质性审查程序和事后监督机制等关键内容。

     

    破解民间收养困局的对策

     

        构建家庭寄养、社区助养、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三位一体的儿童救助体系,以社区为枢纽统筹救助体系的运转。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形式多样的社区儿童助养中心,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承担社区范围内的民间捡拾弃婴、流浪孤残儿童、孤儿等的临时助养责任。由社区负责捡拾弃婴、儿童的接收、报案、证明材料的申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编制和发布助养儿童信息。有收养意愿、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可以通过社区发布的信息,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条件但愿意通过家庭寄养形式奉献爱心的家庭,亦可以通过社区向民政部门办理家庭寄养手续,分担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社会福利机构在具备足够的吸纳能力的,应及时将社区助养儿童转入福利机构。对于已形成的事实收养也应将其纳入社区助养范畴,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

     

        完善收养立法,细化收养程序。家庭抚养相比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更能人性化地满足被收养儿童身心成长的需要。因此,我国收养法对自然人收养条件的设定理应适度放宽,对收养登记程序的规定应更注重实质内容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收养人除须满足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外,没有必要设定“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的条件,对收养人行为的法律约束,不妨通过制定收养人选择制度、收养条件的评估考核制度来进一步予以细化,也方便操作。建议在收养立法中明确规定收养登记实行实质性审查,将实质审查权赋予民政部门。具体审查的事项包括收养人的收养原因和动机、收养家庭的环境条件、收养人的婚姻、品德、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有无犯罪记录等。建立收养公示制度,作为收养登记的前置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此外,对收养行为的事后监督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给中介服务组织完成,也可将其委托给街道、社区、乡镇基层组织进行回访调查。收养登记前的实质性审查和收养关系确立后的调查回访,构成对收养行为的双重监督机制,对引导和规范民间收养必然能够产生积极的显性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兴办儿童福利机构。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的规定,为社会组织兴办儿童福利机构预留了空间。也就是说,在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条件下,可以通过“合办”或者“代养”两种方式引导民间力量举办儿童福利机构。

     

        理顺收养管理行政服务机制。各级政府民政部门须转变管理理念,在厘清自身职责的同时,加强与计生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形成网格化的儿童收养管理行政服务体系,理顺儿童收养过程中对收养人计划生育信息、捡拾弃婴儿童证明、公告登记等程序事项的审查与印证,减轻收养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负担。应构建弃婴、孤残儿童收养登记跟踪、调查、评估制度,建立完整的电子档案,以备公众查询或信息发布。可在民政部门成立收养登记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承担具体的调查和评估工作,引导儿童收养管理服务的良性发展态势。

     

        (作者单位: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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