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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10月12日 星期六

    民生观察

    以法治思维破局

    《 光明日报 》( 2013年10月12日   10 版)

        促进收入公平分配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在产业结构、就业政策、社会保障、市场环境等方面多管齐下,在初次分配、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同时发力。而遗产税仅能在再分配领域发挥调节作用,不可能“药到病除”,一举扭转失衡的利益格局和失范的收入分配秩序。

     

        近日,媒体关于开征遗产税的消息传得沸沸扬扬,“与民争利”“向死亡征税”等质疑之声不绝于耳。其实,如果我们能够理性认识遗产税的功能与定位,就不难发现,此番“谈税色变”之态很大程度上并不必要。遗产税是一个“小众”税种,往往只是针对国家中极少数富裕阶层征收,因此又被形象地称为“富人税”。例如,2011年,美国所征收的遗产税中,需纳税人数不足5000人,且近八成来自收入位居前1%的富人。正因为遗产税具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因而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在我国,遗产税也不算一个新鲜话题,早在民国时期就曾开征。改革开放后,随着贫富差距逐渐拉大,遗产税又被提上议事日程,1991年通过的“八五”计划中就已提出要通过遗产税对过高的收入进行必要调节。特别是着眼于我国目前形势,基尼系数已直逼0.5,“房婶”“表叔”“富二代”们也不断撩拨着民众的神经,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而遗产税作为对个人所得税的有益补充,不仅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避免社会阶层固化、鼓励后代勤劳致富,而且对于完善财产税体系、优化税制结构也颇有助益。从长远来看,开征遗产税是有必要的。

     

        然而,我们也不宜对遗产税抱有过高的期望。促进收入公平分配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在产业结构、就业政策、社会保障、市场环境等方面多管齐下,在初次分配、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同时发力。而遗产税仅能在再分配领域发挥调节作用,不可能“药到病除”,一举扭转失衡的利益格局和失范的收入分配秩序。

     

        良医用药需讲究时机,我国开征遗产税也不能急于求成,而应理性评估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财产登记、申报和评估等制度,对于遗产税可能带来的抑制储蓄、资本外逃等负面影响的应对准备也还不够充分。此外,我国浓厚的家族继承思想和尚待成熟的社会财富观,也可能造成一定的观念阻力。客观来看,立即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并不完全成熟。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我国不适合推行遗产税,而是强调要加快配套制度的建设,并且在时机与路径选择上也应更加审慎。

     

        虽然遗产税这只“狼”暂时还来不了,但“未雨绸缪”方能“闲庭信步”,抓紧对遗产税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在税制设计上,要紧扣调节高收入的主线,不能面向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群体征收。具体来说,一是设置高额度的起征点。国际上遗产税起征点基本都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15-20倍,如美国2013年的遗产税起征点为100万美元。现在流传的80万元起征点的说法,来源于10多年前有关部门拟推出的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其内容早已不具可行性;二是设立最高税率不超过50%的多级累进税率。遗产继承所得属于非劳动所得,税率应略高于个人所得税标准,但也不宜过高,否则可能催生挥霍、浪费等不良财产观,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与创造。例如,日本继承税就采取六级累进税率,其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50%;三是加强征管力度与可操作性,如采取便于征管的总遗产税制,探索与遗产税配套的赠与税制度,借鉴企业所得税中的双重税收管辖权、反避税制度等。此外,还应考虑如何设置合理的扣除项目以鼓励慈善事业,如何在央地间划分遗产税收益,遗产税收入是否专款专用于社会保障等问题。

     

        遗产税“一石激起千层浪”,再次生动地表明了税法牵扯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也反映了纳税人意识正在逐步觉醒之中。遗产税难题的破局需要税制设计之“术”,更需要法治思维之“道”。

     

        强调税收的开征须经立法机构,不仅是由于立法结果的高位阶与稳定性,更是基于立法过程的重要价值。在严格、规范、公开的立法动态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能够充分表达诉求、有序博弈角力,避免法案被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所绑架,从而提升遗产税方案的科学性。同时,立法主体作为民意代表机构的性质和立法过程中的民意吸纳机制,能够大大提升开征税收的民主性与正当性,消解民众的不满与对抗情绪,进而减少税收行政执法的成本、难度和风险,营造合作、融洽的新型征纳关系。可见,立法和改革并不矛盾,反而能够对改革起到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坚持税收法定、规范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法治思维,正是中国财税体制改革的“大道”。而遗产税的破局之路,亦宜由此进发。(新闻观察员 刘剑文)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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