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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8月28日 星期三

    人大常委会热议消法修改

    对假冒伪劣不能手下留情

    《 光明日报 》( 2013年08月28日   10 版)

        “对假冒伪劣产品应该重典治乱,不能手下留情。”温孚江委员言辞恳切。

     

        8月27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大家普遍认为,这部事关民生的重要法律的修改非常及时,很有必要,草案二次审议稿更加完善、成熟。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指出,假冒伪劣产品长期以来禁而不绝,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其采取了比较容忍的态度。修改法律应该重典治乱,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惩罚力度还应加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现在的规定是赔偿不能超过三倍,但有些东西可能危害性很大,造成的损害可能是四倍、五倍、六倍。”黄伯云委员认为,要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应该规定一个下限的最低要求,而上限不封顶。他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上的民事赔偿。”

     

        在温孚江委员看来,有些产品和服务并不会造成消费者严重伤害,但也应从重处理。“比如说化妆品的含铅稍微多一点,不会造成消费者死亡,但这样就可以不追究了吗?我认为法律不能规定得太宽泛、容忍度太高。”

     

        “假冒伪劣产品不单单影响着全国消费者的权益,也直接影响到我们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以及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现在就应该重典治乱,提高其违法成本。”温孚江委员强调。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欧广源认为,法律上首先应该明确,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质量负第一责任。“要让生产者和经营者都严格把好这个关,仅让几个部门来把关是很困难的,如果让经营者一起把关,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消协不作为也应受处罚

     

        “草案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予以必要的经费支持,但也应当明确相应的责任。”刘政奎委员说。

     

        刘政奎委员认为,现在消费者协会不作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对于不能履行职能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应该进行相应的处罚,应该增加此条款。

     

        针对公益诉讼问题,姚胜委员指出,草案第46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仅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可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他建议适当扩大范围,使能够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再扩大一些。

     

    适当保护电商及网络经营者

     

        莫文秀委员对草案中“网络平台提供者与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承担同等责任”的条文提出不同意见。

     

        “从实际情况看,网络交易同实体交易相比有自身的特点,通常网络平台交易数量巨大,消费者在选择网络平台购物时,对风险的预判也与实体交易不同,如果规定与实体交易同等责任,极有可能遏制网络交易的发展。”莫文秀委员说。

     

        对此,她建议结合交易实际情况,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引入网络经营者实名认证制度,并以实名认证为标准,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进行区分。

     

        李玲蔚委员指出,关于网上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确实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很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纠纷,比如如何确定收到和退回的货物一致,是否有损坏等。

     

        “我们既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要保护经营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因此,我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消费者应当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天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经确认货物无损的情况下,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不包括运费。’”

     

    收集个人信息应强调自愿原则

     

        随着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的广泛使用,不少消费者在下载应用程序的时候都遭遇过强制提供个人信息、接受条款协议等情形。

     

        针对此类情形,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陈超认为,尽管目前草案已经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但这不包括前面所说的强制行为。

     

        “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采取自愿原则,不要迫使消费者不得不同意把大量的信息置于高危险的状况。”因此,他建议在相关条款后面加上类似的规定:“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消费者自愿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或技术手段迫使消费者同意,不得因消费者不同意而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本报北京8月27日电 本报记者 王逸吟 殷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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