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坚持集体所有制基础上构建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体系,既应赋予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完整的内涵,又要创新实现机制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面对农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以及农民的退出权、处分权和收益权残缺等问题,需要建立和完善内置于“农民集体”的治理结构,赋予“农民集体”一定的法律地位,重新界定各个权利主体的边界和权能。
现实中有三种土地财产权的实现机制:传统的行政组织替代模式、新乡村共同治理模式和独立法人模式。在坚持集体所有制前提下实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不仅需要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完整的内涵,而且需要选择合适的实现机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土地财产权的内涵是丰富的,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权能的内涵和实现机制等。目前我国农地所有权主体是不清晰的,主要表现在所有权主体的虚置、多元化和弱化等方面。在权能的内涵方面,已经出现了“两权分离向三权分离”的演化。由于法律限制等原因,农民拥有的土地财产权是残缺的,主要表现为退出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缺失。实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需要创新权利的实现机制。选择财产权的实现机制应“因地制宜”,权衡利弊后选择合适的模式是最重要的。
《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4期,韩文龙、刘灿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