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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7月07日 星期日

    热点思考

    刑事诉权的价值

    黄 豹 《 光明日报 》( 2013年07月07日   07 版)

        刑事诉权主要是指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作为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权利体系中,刑事诉权已成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核心。刑事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各国宪法的基本规定和本质要求,也是当事人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集中体现。

     

    刑事诉权是当事人法定权利的源泉

     

        各国刑事程序法均规定了大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的源泉是什么呢?诉权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答案:最早期的诉权actio就是指诉讼当事人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人们应得的东西。诉讼当事人在审判员面前提出各种诉讼要求的过程中,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就是诉权,诉讼活动是由拥有诉权者来积极推动的,司法权是被动、“不告不理”。没有诉权的存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都没有了存在的依据。刑事诉权作为启动刑事诉讼和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是其他刑事诉讼权利的根本源泉和存在基础。

     

        刑事诉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表现为控诉权和辩护权。自诉案件中,控诉权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权的核心部分被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取代。辩护权则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但这里的控诉权和辩护权并不是刑事诉讼权利的全部,而只是核心部分。刑事诉讼权利还包括其他一些辅助性的权利,如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鉴定人的鉴定权、翻译人员的翻译权利等等;还包括一些延伸性权利,如上诉权、抗诉权、申诉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属于刑事诉讼权利的组成部分,都属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内容。由于这些权利是控诉权和辩护权的辅助性权利或者延伸性权利,从广义上说如果没有刑事诉权的存在,这些权利也不可能存在。

     

    刑事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限制

     

        司法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自由。公民的自由只有在一个优良的政体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的各种权力只有实行有效地配置而不被滥用的时候,才能建立一个优良的政体;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可靠方法是用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司法权在西方国家主要指的就是审判权,在我国则常常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一个公平的、被动的裁决者,独立的司法权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司法权毕竟也是一种权力,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个良好的权力要靠对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

     

        刑事诉权作为公民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既需要司法权的有效回应和行使,也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和限定。刑事诉权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着审判权:第一,刑事诉权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者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作出某种权威的判断,这就是审判。诉讼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没有诉权的行使,审判权不能主动启动,即刑事诉讼必须有公诉人或者自诉人起诉,民事(行政)诉讼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这也是审判权被动性和消极性的特性所在。第二,刑事诉权影响着审判权的范围。从不告不理原则引申出来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控诉与审判范围应当一致,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受控诉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在审理活动和判决书中,应当对于控诉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的辩护或者反诉逐条予以阐明,态度明确;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第三,刑事诉权从审级上启动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刑事诉权除了对审判权的启动和范围起决定性制约作用外,还可以通过审级制度启动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度,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四级(或者五级)三审终审制度,就是给予了刑事诉权主体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利的机会,如我国的上诉、抗诉制度,日本的控诉、上告、抗告、非常上告制度等等。

     

    刑事诉权对公诉权的补充和制约

     

        公诉权是以诉权为基础并从诉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力。从刑事诉讼结构看,公诉权是取代了居于原告地位的被害人的控诉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的控诉权。从公诉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是随着人类对起诉功能与目的之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入而逐渐形成的。国家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对嫌疑人进行追诉,可以减少和消除单纯自诉的弊端。公诉权已经成为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控诉权的主要形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权却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权益。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代表国家、集体提起,而不会作为被害人的个人代表提起。

     

        刑事诉权对公诉权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对公诉权的补充,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立案监督请求权、请求抗诉权。刑事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申诉权。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第二,公诉转自诉权。对于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诉案件第三类)。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还包括准起诉制度,它是指对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检察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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