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是融资人资金的源泉。融资人通过证券欺诈骗取投资人的投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融资人的证券欺诈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融资人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基本法理。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多年,投资人因证券欺诈获得赔偿的却只有一例(2013年5月万福生科案),是我国的立法存在问题吗?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认了投资人获得赔偿的权利;200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用多个法律条文规定了证券欺诈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具体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从客观要件上说,行为人实施了诸如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主体要件上说,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而且还包括对此行为负有责任的主体——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及承销商、保荐人,同时还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此外,立法还对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作出了区分规定。
由此可见,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机关已基本建立了一个保障投资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框架,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投资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是因为纸面上的权利在落实的过程中遭遇了阻碍。找到并有效解决该障碍,对于保障投资人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人赔偿请求权实现的阻却因素
赔偿前置程序的设置。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投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必须设置前置程序。但现阶段法院一般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推断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建立在一个前置程序之上,即证监会、财政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之上,或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之上。对于投资者而言,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和要求损害赔偿,应当是当事人保护私权的救济手段,不应通过前置程序的设定阻断私人权利的保护,否则会造成投资人诉讼门槛提高,诉讼成本增加,而且,一旦前置程序机关不启动对于责任人的追究,投资人的私权救济机会就被剥夺。
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合理。根据《若干规定》的第五条可知,投资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而证券市场中的投资人要求赔偿时,其诉讼时效是从证监会、财政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或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由于投资人不参与相关机关的查处和处罚行为,因而实践中经常出现诉讼时效在投资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届满,导致投资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落空。例如在五粮液虚假陈述案中,据统计有近20万股东符合索赔资格,但由于不明情况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赔偿请求权。
紧密的利益链条威胁投资人的权利。在证券市场中,投资人将资金提供给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而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则通过其他主体进行证券发行和上市。例如,以赚取佣金为目的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提供承销业务的承销商等,甚至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监督训示责任的保荐人,也会因公开发行行为和上市行为获利丰厚。利益驱动可能会导致这些主体形成利益链条:无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也不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法定的强制条件,只要他们完成了公开发行和上市,链条中的每个主体都会获利。而一旦发生证券欺诈,为这个利益共同体买单的只能是投资者。
平衡利益结构的不对称以实现投资人的赔偿请求权
赔偿前置程序的设置、不合理的诉讼时效规定以及威胁投资人权利的利益链条,都与证券市场的利益结构的不对称有关。
证券市场中,利益结构的优势群体是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为核心的主体群(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承销商、保荐人和中介机构等),利益结构的弱势群体是投资人。两类群体之间在信息持有量、资金持有量、专业度、证据搜集能力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这种差距的不断扩大,最终会使立法所确认的投资人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落空。事实上,前述赔偿前置程序的设置和诉讼时效的规定,都是考虑到投资者弱势地位、试图对其权益作出保障的规定,但由于利益结构的优势群体过于强势,实践证明这样的做法不但没有帮到投资人,反而增加了实现赔偿请求权的难度。
为打破证券市场中利益结构不对称的局面,笔者认为,有效的做法是:其一,增加投资者的利益同盟。此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只有利益结构平衡了,才会实现真正的博弈,投资人的赔偿请求权才会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可以建立投资者权利代理机构、投资者群体保护机构,培育专业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投资者交流互动平台等。其二,增大证券欺诈的违法成本。建议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终身禁入制度,加大证券欺诈行为人、责任人的违法成本,从根源上杜绝证券欺诈。(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