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众的环境意识不断提高,科学、文明、健康的消费方式正逐步形成。但不可忽视的是,现阶段我国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根本治理,一些地方环境污染纠纷频发,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我国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公正与效率。因此,分析我国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作出完善,是符合现实需求的。
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我国的立法现状
综合来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涉及环境纠纷类型多样,诸如噪声污染、粉尘污染、鱼池承包污染等纠纷时有发生,新的种类层出不穷;环境民事纠纷涉及人数众多,环境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分布呈现出集团性、扩散性特征;由于目前的相关法律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赔偿标准等规定不健全,导致许多污染受害者无法请求法律救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污染损害赔偿的,则存在效率低、成本高等问题;诉讼保护时效较长,由于污染损害具有潜在性、间接性的特征,导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损害数额、损害程度等都需要较长的程序和时间,因此我国法律在诉讼保护时效上作出了“三年”的特别规定,长于“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为保障受害当事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法院往往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现阶段,我国涉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制的法律除宪法之外,还包括一些专门法,例如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此外,在草原法、渔业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通过分析具体的法律文本就可发现,虽然涉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制的法律很多,但这些法律的综合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在内容方面也存在一些矛盾,并不能契合上述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特点,影响了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有效处理。
现有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不健全。一方面,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够充分、清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和重叠。例如,在管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没有哪个部门真正站出来解决环境污染纠纷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尤其在关于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上,只是规定当涉及到赔偿责任和金额时,当事人才可以自行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进行解决。然而,通过调查可以发现,我国许多环境污染纠纷只是对当事人的健康和居住环境造成影响,并没有形成一些重大的损害,而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当事人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进行解决,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行政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纳税大户。环保部门经常在处理相关的环境污染纠纷时会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特别是来自政府的阻力,在现有体制下,地方政府作为环保部门的上级机关,掌管着人员编制、资金预算等事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很难保证环保部门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公正性。而且,目前我国很多行政人员与企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关系,偏袒企业的情况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如果不存在责任到人的制度约束的话,对于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造成久拖不决。
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完善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树立环境保护理念。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引入三种理念:以生态可持续发展作为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原则;以利益衡量作为平衡公民环境权与经济发展有限性的基本原则;以社会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多元救济结合,开辟化解环境特殊侵权纠纷的多元渠道。
将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一旦环境权成为一种民事权利,那么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就成为一种侵权行为,法官在审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时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操作性。
建立多元化的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近年来,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纠纷成因不同、责任主体不同、相应的预防处理方法也不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程度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我国法院的总体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真正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仅需要各个部门妥善解决资源问题,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完善。但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效果,另一方面,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以谈判作为运作基础,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因此,应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达到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的。
整合环境案件的审判机制。环境纠纷具有长期性、广泛性、隐蔽性的特点,从而使得环境污染鉴定的专业性强、影响大;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涉及一方环境与发展的利益衡量,基层法院作出判决的阻力较大。而中级法院作为较高一级的专门审理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克服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其集中审理也便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司法建议、培养处理环境纠纷的专门人才。而且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纠纷案件的解决多有集中审理的倾向,这对于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扩大环境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我国的现行法规定,只有对污染侵害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才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这种规定不仅否定了环境损害在一定时间上的延续性,也不符合环境权的“社会性权利”的性质。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的请求范围也应包括环境权利及权益的所有财产和非财产的损害,并在此理念的基础上设定环境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
明确环境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相关的环境特殊侵权的适用原则。例如,引入可忍受限度的违法过失责任;明确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在举证责任上明确环境污染的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的免责事由;在环境纠纷案件中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仅应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恢复环境的费用、人身的潜在损害、精神损害等非财产利益的损失。此外,还应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对专家证人、证据效力、举证时限、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切实增强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