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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6月07日 星期五

    热点探讨

    食品安全问题的经济学分析

    颜 实 《 光明日报 》( 2013年06月07日   11 版)
    图片来源:食品安全百科网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从“三聚氰胺”到“假羊肉”事件,近年来不断爆出的“食品安全门”反映出目前食品市场的乱象,看得出单纯的市场机制已不足以使生产合格产品的厂商的正外部性得到补偿,也不能有效地让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商为其负外部性支付代价,出现明显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在这种好产品不断被排挤,只剩下次品的“柠檬市场”中,消费者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在食品安全链条中处于弱势地位。

     

        食品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有三方,政府、厂商和消费者。政府是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厂商是食品的供给方和完全信息的拥有者,而消费者则仅仅是产品的需求方。这种角色分工决定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首先,消费者处于信息链条的终端,只能通过对产品包装、标志、说明等途径获得生产厂商愿意让其看到的信息,所以在信息获取与传递中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绝大多数消费者不具备食品安全专业知识,无法甄别厂商所传递“信号”的真伪,只能凭借个体的经验和主观判断进行消费。

     

        其次,大部分消费者的非专业角色决定了其诉求无法及时充分地与政策制定层面沟通,无法参与最终的食品相关公共政策的制定。在与政府、企业的三方主体博弈中,消费者仅是利益相关方,是信息的被动接受者。

     

        第三,个体消费者在受到食品安全侵害时,其有限的诉讼能力和经济能力无法与厂商抗衡,如果不借助外界组织或专业人士的帮助,无法有效维权。

     

        既然消费者是弱势群体,那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如何进行制度设计,让弱势消费者获得与强势一方的厂商相抗衡的能力,并通过让强势一方的厂商为其过错承担更大的成本,来约束厂商的侵害行为?在制定相关法律时算一算这笔经济账,无疑有利于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时更具有针对性与可行性。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通过把维权成本更多地由消费者转移到厂商,来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进而约束厂商的侵害意图与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一旦出了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负全部的举证责任,自己保存证据找商家理论。然而,很多时候,因为食品易变质、长期保存难度大等原因,消费者维权投诉实际上非常艰难,如果碰到无良商家,消费者往往没有办法维权,最终致使多数消费者放弃维权。实际上,因为厂商在技术标准、生产工艺、储存环境等关键信息的掌握上有着绝对的优势,本着现代法律中的“弱者保护原则”以及“实质公平”原则,应该由厂商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通过加大厂商的侵权成本,来约束其侵害行为。按照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连带责任适用十倍赔偿。但食品价值金额较小,十倍往往也没有多少,不足以补偿消费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失。对商家而言,当违法的预期收益远远大于其遵守契约的成本时,厂商通常会选择威廉姆森所说的“机会主义”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约束,这种行为就会泛滥。像前不久爆出的生产万斤毒腊肉的长沙男子仅获刑半年,罚金一万元的消息,其实是对厂商类似行为的鼓励,根本无法起到警示和有效约束的作用。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应考虑加大民事赔偿力度,一方面让无良商家被迫放弃投机行为,另一方面让消费者的身心损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有效的信息沟通,减少信息不对称,有利于改善博弈双方的力量对比,消除“败德行为”,这是经济学的常识。因此,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消费者应享有获取真实、及时信息的权利。目前政府各部门的食品监管信息网络分散,没有统一汇总、分类分析的食品安全信息,没有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和交换平台,没有通畅的消费者和政府间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使得消费者获得的信息多为片面、不完整的,甚至在受到侵害后才得知有相关信息与标准。这是消费者处于博弈劣势的重要原因。

     

        基于以上分析,在制度设计方面,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弱势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约束厂商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侵害行为。

     

        明确消费者举证责任的限度。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减少投机行为,增大对厂商的威慑力。可以明确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或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无需证明厂商是否存在过失。相应地,厂商应负责提供自己没有过失的证据,这比证明自己有过失难度可就大大增加了。

     

        借鉴引入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在美国被称为“有史以来社会功用最大的救济方式”,是指当某个厂商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不需要所有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来进行起诉,只要有其中一位提起集团诉讼,诉讼结果可以适用于所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而提起集团诉讼者可以得到一笔较为丰厚的赔偿,往往占到总赔偿额的百分之二三十。这种模式在日本等国也得到了有效使用,是最重要的一种解决消费纠纷的方法。

     

        赋予消协更大的权力。可考虑给与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权力,即受国家认可、以组织身份代表个体消费者与商家打官司并可要求商家停止不当行为。

     

        激励民众的更多参与。采取设立财政专项奖励资金等方式,从机制上激励消费者个人、专业人士乃至NGO组织参与监督、参与执法,依靠民众“雪亮的眼睛”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各种违法行为。(作者单位:内蒙古工业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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