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代法制史的研究中,州县档案与正史、方志、族谱、官箴书、日记等史料相比,有其独特的价值。充分利用州县档案不只是法律史研究的一个努力方向,亦会是一种重要的发展趋势。若善加利用,可以使研究者获得更加鲜活的文本,进而有可能得出更加贴近历史真实的结论。
正史一类的历史资料多是政治权力与意识形态的宣示,它不一定是历史事实的真实记录。陈寅恪就曾说过“清代官书未必尽可信赖”,因为实录“悉经改易”(陈寅恪:《柳如是别传》(下),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882、891页),而官书“多所讳饰”(陈寅恪:《顺宗实录与续玄怪录》,载《金明馆丛稿二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74页)。国家法律、省例多为制度史的研究素材,往往不能反映具体的实践。“官箴书”因其本身负载有“规劝、告诫”的功能,多有表达理想中的“为官之道”或“为幕之道”的目的,即便是官员治理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未必就是著者为官行为的真实记录,在当时亦未必经过了实践层面的验证。而这些,当然不能成为,至少不能完全成为我们分析当时社会实际的第一手素材。
失之简略是地方志、族谱等资料共存的问题。地方志受体例、内容的限制,往往举其大要而简于叙事,缺乏深度的记述致使细里不明,因果不彰。族谱一类的文献通常也不能反映出族际之间及家族以外的社会实际,而且由于它“攀富”、“攀贵”的特征,所记往往也失于真实。
日记是私人记述的一种,历来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但并不能完全当真。鲁迅曾言,从日记上可以“得到比看他的作品更明晰的意见”,但“也不能十分当真”,因为日记的存在常常不能由个人主宰,日记作者也会受到外界的制约,“日日要防传抄”。之所以不能完全当真,还在于有些日记并非只是写给自己看的,而是被当作“著作”,准备身后发表,甚至是在当时就供给他人阅读的(鲁迅:《孔另境编〈当代文人尺牍钞〉序》,载《且介亭杂文二集》,人民文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210页)。不仅如此,日记的随意性较大,记什么、不记什么常常受制于作者一时的心情,有些地方也会隐晦、回避。(王东杰:《一个女学生日记中的情感世界(1931-1934)》,《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15期,2007年)
判牍、判语是官员单声道的独白,对告词、诉词、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诸如契约、验伤单等缺乏足够的关心,其史料价值自然也会受到影响(参见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且部分判牍的作者本身在文学方面多有造诣,如樊增祥(1846—1931)“文章政事俨然大家,诗歌判牍皆负盛名”;被誉为清代“天下第一清廉”的陆稼书(1630—1692),其判词文采飞扬,夹叙夹议,涉笔成趣,任其发挥,初读判文,往往会以为是骈文。唐代张鷟所著《龙筋凤髓判》讲究词章,注重用典,明人刘允鹏即言其“辞极藻绚,用事奥赜”,视之为文学作品。“文人判”无疑反映了传统中国的一些法律特征,但追求言辞优美难免会有雕琢之笔,给人失却真实之感。
保存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的“刑科题本”,其审转案件的笔录经各级官吏转抄,并多次修改,成为依法述说的故事。不仅如此,笔者还发现,刑科题本的写法近乎一致,基本上是一些套语,多陈词滥调,不难推测出都是经幕友或书吏之类的人处理过的,以尽量不使上级发现漏洞为原则,而且大多反映的是矛盾激化乃至发展成刑事案件的极端案例,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社会生活相去甚远。判牍、“刑科题本”,以及族谱、碑刻里抄写的官方堂谕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所展现的大多是纠纷的解决结果,往往略去了纠纷的解决过程,既难以深刻地揭示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特点,也无法客观评价其效果。
州县司法档案则大不一样,其内容的“丰富性”,隐含信息的“无穷性”,往往在“山穷水复疑无路”时给我们呈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转机,其丰富的信息量也会使研究者体会到“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惬意与魅力。一件完整的诉讼档案记录了从开始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能看到当事人的年龄、住地、家庭人员、邻居、经济状态、社会组成等众多信息,也能看到县官、衙役、代书、讼师、家族、乡约、保甲等各种力量对案件的态度。不仅如此,由于普通百姓所告大多为琐事,通过档案我们大致能了解乡村社会百姓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地方档案记录的多是普通百姓的“细故”,不需要如重情案件那样逐级转审,所以记录这些事件的书吏通常没有必要花时间回过头来修改与刻意雕凿。
当然,州县档案的记载也存在未能如实反映事实的情况,甚至有虚构的可能。日本学者唐泽靖彦曾对《淡新档案》、《巴县档案》和安徽《南陵县档案》中的诉讼文书进行了细致的文本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这些文书中涉及的官民各方,都在经意或不经意中虚构或“制作”着事实。尤其是各种程式化的诉讼语言,与档案制作者(如当事人、师爷、书吏、官员等)的得失利害、动机立场、身份地位、职业规范息息相关。简单俗套的文字之下,实则暗藏玄机(唐泽靖彦:《清代的诉状及其制作者》,牛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因此,绝不能将其中的叙述直接视为“史实”。但是这一问题并非不可克服。美国历史学家娜塔莉·泽蒙·戴维斯(Natalie Zemon Davis)在《档案中的虚构:十六世纪法国司法档案中的赦罪故事及故事的叙述者》一书中,使用重建语境的办法,对16世纪的大量“赦免状”进行批判性分析,从而探寻了彼时法国的世情百态。对于利用基层档案的研究者而言,这不失为一个可资借鉴的尝试,而且清代州县档案数量多、情节丰富,若研究方法得当,研究者应该可以比较有效地避开州县档案中的“陷阱”。
我们在利用州县档案时,对档案保存的缺陷性也要有足够的认识。现存的档案多为明清档案,之前能保存下来的少之又少,不仅如此,就清代州县档案而言,各个时段保存的数量参差不齐,绝大部分集中在晚清,特别是光绪、宣统年间,而且同一卷档案的保存也不一定完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以晚清的情况概括出整个清代的事实,也不能因为某一卷档案没有堂谕,就直接推出此案件是以“批词”完案的结论,如此等等。因此,虽然档案具有很高的原始性、可信性,但如果不将其放到已知的史实中,不使用传世的系统的文献与之对比,我们对新史料的理解和认识会大打折扣,有时甚至无法认识和理解,更不要说利用这些新史料来研究历史(赵世瑜:《旧史料与新解读:对区域社会史研究的再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
一言以蔽之,历史事实、历史书写、历史解释三者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在实际的研究中,我们强调对州县档案资料的利用,并不能排斥对传世文献的阅读与利用,只有将档案与律例、则例、会典、官箴、刑案汇览、判例判牍等传世文献,甚至包括族谱、碑刻、文学资料、田野调查资料等结合起来综合考察,才有可能更准确地认识所要研究的对象,研究出来的结论也才能更接近历史的真实。
(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代南部县衙档案整理与研究》〔11&ZD093〕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