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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2月26日 星期二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史巍 李东 《 光明日报 》( 2013年02月26日   07 版)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在现代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居于中心地位,是破产程序的关键角色。综观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有相应规定。2006年,我国在《企业破产法》首次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还不尽完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临时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宣告之前,临时接管债务人企业,对债务人资产及事务进行管理、清点的专门机构。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受理后、宣告前,有着区别于受理前和宣告后两个阶段的鲜明的过渡特征,该特征决定了债务人在此阶段内权利的行使既不同于受理前的完全自由,也不同于宣告后的完全接管,而是适度受限和适度容忍;对于此阶段内债务人的管理,既不能形同受理前的不去问津,也不能如同宣告后的正式、严格接管。因此,应针对此阶段的过渡性特征设置临时管理人。建议规定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的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协助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并在此阶段内肩负起临时对债务人进行适度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以平衡、维护各方利益,为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条件。立法对临时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权利应由法院行使,这样可使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保持一致,即统一采用由法院选任的立法例。二是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与存续期间。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同时;存续期间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前。三是应体现临时管理人在过渡阶段接管债务人事务的过渡性。这与临时管理人的性质及其承担事务的阶段性密切相关,符合法理和国际上通行的管理人操作模式。

        完善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之间的衔接过渡。在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之后,就产生了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之间的衔接过渡问题。要实现有效衔接,需借助理性的制度设计。一是要将管理人的产生时间变更为宣告破产时。法院在宣告破产时指定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交接破产企业和管理事务。于破产宣告时指定管理人,与临时管理人从时间上相衔接,从职责上相承继,符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论。在程序上,债务人经过审查符合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基本条件,则由临时管理人向管理人交接破产企业及营业事务,是对破产程序的合理延续。二是应当允许临时管理人经审查之后可被指定为管理人。在管理能力方面,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应具备相同的任职资格与任职条件,临时管理人不能存在不能担任管理人的禁止情形。同时,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接触的时间长,对债务人及其事务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完全具备担任管理人的客观条件。

        区分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在不同阶段的权责。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规定,并未区分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三个程序,而予以统一规定。但在实践中,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三个程序性质迥异,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理应负有不同的职责。因此,在未来完善立法时,建议将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的职责与权利加以区分。在厘清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的职责与权利的基础上,对肩负不同使命的临时管理人及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进行划分。在破产宣告前阶段,由于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尚未发生效力,债务人的民事身份尚未发生转化,破产法律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对于临时管理人应当设定不同于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在此阶段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应当侧重于防止债务人减少资产和增加负债,侧重于协助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进行审查。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宣告后,由于既定的破产法律事实已经产生,相关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应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为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与职责,便于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或者阶段履行职责、行使权利。

        明确驳回申请和撤回申请的处理程序。债务人和(或)债权人提起撤回破产申请与临时管理人提起驳回申请动议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起撤回破产申请,表明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一定程度的谅解,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审查期间对各自利益所受到的影响提出主张的权利,对此,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采取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请求的方式终结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二是如果撤回申请是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提出的,会使他方在审查阶段中权利遭受的损失和影响得不到弥补,法院需要依审判权进行干预和平衡。这是因为审查期间有体现公权力的管理人的介入,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即使不符合破产条件,也不能简单地由一方当事人任意提出撤回申请。三是如果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单方均无提出撤回申请的意思,而是由管理人提出结束程序,则其性质和依据并非权利自治原则,而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适当干预,其效力应当优于当事人一方提起的效力。临时管理人在提起终结程序的申请时,应当就如何消除审查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提出适当的安排建议。对于管理人的建议,法院在进行裁定时应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中化地质矿山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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