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面对这一新部署、新要求,创设先进的机制有效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社会各界目前甚为关注的重点。而环境信托是环境保护方式的一种创新,其制度价值在于有利于弥补政府管理环境的不足,实现对环境的合理利用和持续有效的保护。
环境信托是指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等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具体而言,就是委托人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把其特定的环境资源委托给具有环境生态保护能力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最大限度地汇集具有共同愿望的投资者的资金或捐赠来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利益归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行为。例如,四川省都江堰市政府曾将城区污水管道建设委托给成都衡平信托公司,该公司采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募集45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此项建设。这是衡平信托公司首次贷款参与环保项目,也是四川省首次采取信托方式参与环保事业。通过此方式,投资者预计年收益率为5%。为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衡平信托公司还为该计划设置了土地抵押、污水厂设备抵押、都江堰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权抵押等风险防范措施。
环境信托因其自身的特有属性,在促进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托的融资功能有利于弥补政府环境管理的不足。信托的最大特点就兼具融资与投资功能,目前,我国环保产业对资金的需求缺口很大,如果仅凭每年政府的财政支持是微不足道的,必须大力开发资本市场,广辟资金来源,而信托的融资功能可以使广泛的民间社会资本投入到生态环境建设领域。
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性有利于实现环境的合理利用。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表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则表现为受托人对因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只有当其违反职责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信托又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这一特性无疑有助于激发环境信托的受托人经营管理土地等环境资源的能动性与创造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利于保障环境的安全。在信托中,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或者投资者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分离的,它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务危机而受到威胁;同样,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也是相分离的,受托人自己的债务危机也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安全,即便受托人消亡,信托财产也不会成为被继承或被清算的对象。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性运用到环境信托中,可使受托人将其自有财产与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等环境资源区分开来,其债权人不能主张以该环境资源及其所生利益偿债;即使受托人发生了解散、被撤销等情形而终止,受托的土地等环境资源也不可能作为其清算财产。
目前,我国进行环境信托的实践尝试并不多,发展乏力,如何建立和完善其机制,助推生态文明建设,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法律框架的不完善需明确环境信托受托人选。目前我国《信托法》第 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对环境信托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准入而言并非适用。因为环境保护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不仅专业性强,而且耗费的人力物力量大,一般的自然人、法人不宜担任环境信托的受托人。因而在环境信托的受托人选用上,建议选用具有环境生态保护能力的民间环保组织较为合适。因为民间环保组织的宗旨与环境信托的理念高度吻合,同时民间环保组织的成员众多,其中多数成员都拥有较高的学识和专业技能,并且其物质和资金来源较为广泛,便于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二是管理办法的不适用需构建环境信托管理制度。《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虽然为环境信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由于其环境信托的特殊性,适用性不强。而且迄今为止又尚未出台真正的环境信托管理办法。为此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托管理制度。应当就环境信托的发起设立、环境信托合同的签订、环境信托财产运作管理、委托人权利义务、受益人权利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就环境信托的监督管理进行具体规定,明确各环境事业的主管机构,将环境信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职权、分工及相应的责任一一加以明确,以使环境信托有章可循,以此保障环境信托的顺利运行。
三是鼓励措施的缺失需健全环境信托税收政策。从实践来看,税收制度是促进环境信托发展的最有效措施,而在我国现有的税收制度层面上,信托税制尚未建立健全,针对公益信托的税收政策更无从谈起。从世界上公益信托较为发达的国家来看,通常都有税收优惠的规定,我国也应当逐步建立针对公益信托的专门税收政策,明确在环境信托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期间,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等制定特别的税收减免政策。
四是登记规定的不完备需改进环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目前我国的登记管理方式中只有常见的交易、继承、赠与登记等传统类型,并没有性质特殊的信托登记规定。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事实上造成各类财产信托在设立时普遍遇到多种法律难题,财产变更的合法性一直难以完善。在实践操作中,往往需要采取签订辅助合同等变通方式加以弥补。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备,采用财产信托方式构建环境信托也受到严重制约。因此,应尽快就我国现行财产登记制度加以改进,明确环境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条款,就信托财产登记的程序等一系列内容形成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