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交易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地位不平等等问题,因而较之传统消费者,网络交易消费者不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维权也更为困难。基于当代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弱势一方的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较于实践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有必要对现行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应确认和增设消费者的隐私权及保护内容。在网络交易中不当使用或泄漏网络消费者信息极易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增设消费者的隐私权,并建立严格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应当规定,只有在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或其他部门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并对其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同时,可考虑建立强制性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登记制度,鼓励开展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即信息收集者在从事相关个人信息收集以前,必须到有关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相关的信息收集行为,否则应追究相应责任。
应对知情权作适当的扩展和延伸。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是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信联系的,其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照网络交易的特点对知情权作适当扩展和延伸: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者而言属被动义务,即只有在消费者要求时,经营者才有义务提供。而在网络交易领域,这种规定可能会造成经营者钻法律空子,因此法律应当规定经营者负有主动提供信息供消费者知情的特定义务。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内容仅限于消费者知悉经营者本身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而在网络交易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规定,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以前,经营者应当准确、详细和明确地提供其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及其价格,付款、商品配送或服务履行的方式,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签订合同所需使用的技术手段,消费者在发出要约之后用于识别和更正录入错误的技术手段等。此外,如果经营者制订了格式合同条款,还必须以可以保存和复制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在获得电子记录后要求经营者提供纸质记录,经营者不得拒绝。最后,从网络交易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派生出消费者的确认权,即经营者对消费者发出的确认信息应当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应增设消费者的退货权(后悔权)。针对网络的迅捷性所造成的消费者改正错误的困难,应立法给予消费者一个合理的退换货“犹豫期”,使其能够在收到商品后的合理时间内退换货。至于犹豫期的长短,以7天为宜。但“犹豫期”利益的适用,应仅针对于非完全的在线交易(即商品的交付不能或没有通过网络进行的交易),对于某些完全通过网络进行的在线交易(如数字化产品交易)而言,若赋予其同样的权利,则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对于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数字化产品,除非存在信息的不完全或有严重错误或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这类严重情况,消费者不得要求退货。
结合实践需要,完善《合同法》
在整个网络交易链条中,通常至少包括三个合同,即网络交易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进站经营协议”,网络交易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用户协议”,以及网络交易经营者与网络交易消费者之间的“网络销售(服务)协议”,这三类合同共同构成了网络交易(经营)合同的主体。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应依托于《合同法》,然而,我国现行《合同法》仅在分则中规定了传统买卖合同和提供服务类合同的规则,并未涉及网络交易领域各方主体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和负担的“特殊”义务,立法现状与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形成巨大落差。笔者认为,当前,在《合同法》分则中增设网络交易(经营)合同作为新的有名合同是非常必要的,其内容应着重强化网络交易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从源头上预防网络交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来说,在完善立法时,应明确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除负有传统买卖合同或提供服务类合同的义务之外,还应当负有与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犹豫期”内无条件退货义务、保存网上交易记录义务等。
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来说,其法定义务首先体现为其应具有独立性,遵从“业务隔离”原则,即必须分离平台自营业务与第三方业务,确保平台相对交易双方的公平、公正和独立。其次,平台服务提供者负有准入管理义务,对申请进入平台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且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并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服务活动的网页上。再次,平台服务提供者负有检查、监控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义务。最后,针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索赔难的现状,可增设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先行赔付制度,即消费者在该平台购买商品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果经营者已不在该平台经营,则先由平台服务提供者赔偿损失,然后再由平台服务提供者向有关经营者追偿。此外,立法机关还须明确规定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对此,《合同法》应参考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用户协议、进站经营协议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应出台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违规追责惩处细则,以规范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对平台服务提供者形成真正的规范,进而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