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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专家视点

    应尽快确认民办学校破产能力

    赵小芹 《 光明日报 》( 2012年12月24日   16 版)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办教育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经营管理不善就会带来生存危机,甚至可能破产退出市场。在此情况下,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造成了其在退出市场时无法可依、缺乏路径,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破产能力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能够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也就是民事主体可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我国法律在民办学校破产能力立法上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不明确,民办学校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只原则规定了民办学校在特定情况下终止办学以及财务清算的组织者,并未明确是否是破产清算,对于如何退出更缺乏具体的规定;二是不完整,现代破产制度是由清算、和解、重整三大基石制度组成的,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程序,而没有赋予民办学校破产和解与重整能力,这意味着剥夺了民办学校在发生破产危机时适用破产挽救程序获得重生的权利和机会。

        尽快确认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既是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自身需要,也是加快民办教育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迫切要求。

        民办学校的私法人属性决定其破产能力。民办学校提供的服务是教育教学,具有典型的公益性质,这就使得我们很多时候过分注重其公益性而忽略了它的最本质特性,即私法人属性,而正是这一属性决定了破产制度的可适用性。首先,民办学校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创办的,是举办者基于个人意愿的办学行为,具有自主性的特点。其次,民办学校的资产来源于举办者的个人出资或者捐资者的捐赠,属于非国家财政性开支,因此决定了其不具有承担国家行政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义务。法律还规定,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再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可见,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民办学校的营利性和私人利益性的,应当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适用破产制度进行债务清偿,直至消灭法人资格、退出市场。

        适用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在终止办学后,其财产清偿是按照先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再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偿还其他债务的顺序。这样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没有优先考虑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对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如何清偿作出规定。这种法律制度设计必然导致民办学校的交易相对人充满担忧,为了避免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有时宁愿放弃与民办学校进行交易。确认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而将其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对成熟的制度规则体系即可一并予以适用,破产法中有关破产债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实体性规范的内容,以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等程序性规范内容,就可以惠泽到民办学校的债权人。这种周延的法律保护,能够为民办学校正常运营创造良好法制环境,从而促进学校的健康发展。

        完整的破产能力能够减少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效应。民办学校破产不仅会导致其自身办学资格的丧失、学校品牌和教学管理团队等无形资产损失,而且还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社会资源浪费,最重要的是在校学生的受教育权会受到侵害,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为此作为破产预防制度的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纷纷在各国建立和发展起来。赋予民事主体以和解能力,就是让其有机会通过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避免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重整制度主要目的是让债务人重获生产经营能力,在防止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方面起到积极拯救的作用,一方面积极地维持了民办学校的法人人格,另一方面可以深入学校内部寻找其深层“病因”,使民办学校重获健全的运营能力。

        确定我国民办学校破产能力符合破产法立法发展趋势。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国家立法对破产的态度也从最初的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从破产惩戒主义转化为破产免责主义。与此同时,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渐扩大,体现出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发展趋势。那些民办教育起步较早、发展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其民办学校都被赋予了破产能力,都能够通过适用破产制度,达到清理债权退出市场的目的。我国法律虽未对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给予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肯定的做法。如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的批复中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扩大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将民办学校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确认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不仅符合破产法的国际立法趋势,在我国也有立法和司法基础,应该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之举。(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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