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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9月04日 星期二

    “禁止辩护人出庭”规定值得商榷

    何人可 《 光明日报 》( 2012年09月04日   02 版)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引发了司法界、法学界和整个法律界的强烈关注。其中引起关注和辩论的焦点,就是“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法庭纪律的第250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

        依据中国现行宪法,法律的解释权归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个决议是最高人民法院“释法权”最重要的来源与根据之一。据此,《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由上述现行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释法权”只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是针对具体法律条款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且这种解释只能根据已有的、现行的法律条款中产生,而不能“无中生有”,脱离具体法律条款自创规定、法外设法。

        由此观照上述“征求意见稿”,第250条有关法庭纪律的“规定”,已经超出了“解释”的范围。显然,不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正在修订过程中的《刑事诉讼法》,都找不到“禁止辩护人出庭”的相关规定。既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法庭纪律的“解释”,就失去了“解释”的“母本”。因此,这种没有“解释”对象的“解释”,没有根据具体法律条款而自行生成的“解释”,无疑是“释法权”的扩张,是法外设法的表现,因而是违背宪法和宪法精神的抽象行为。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的“诉讼参与人员”就包括律师等辩护人员。因此,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现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确需补充或修改规定,其权限也在立法机构。在法庭纪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释法权”只能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适用”方面的解释,而无权对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做出任何修改或变相修改。而“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显然已经不是“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解释”,而是创设了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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