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规制人类社会生活的实践性科学,只有随着时代变革作出相应调整,才能及时反映和代表民事主体的根本权益,支持和保护社会的进步和全面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把握依法治国给人格权立法带来的新机遇
我国最早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出现在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其第5章第4节为人身权,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的几种主要形式。此种“概括+列举”的立法体例被法学界称为有别于法国、德国、瑞士和魁北克这四种人格权立法模式之外的第五种模式——“中国模式”,极大地提高了人格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重要性。为了完善我国的人格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对尚未列举的人格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还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人格利益等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先河。一些单行法规也对部分特定领域和人群的人格权作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受尊重,第25条规定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的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将隐私权列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尽管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初步构成了我国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体系,但我国人格权立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对人格权立法具体模式,特别是在未来《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表述是否沿用《民法通则》的体例尚存争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利的列举有的还过于笼统,加之社会转型、经济发展引发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化和网络等传播方式的广泛应用,催生了一系列新的人格权利形式,亟须科学、准确定位人格权,以构建一个全面、完善的人格权体系,对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实施有效保障,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作充分准备。
正视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格权立法的新诉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人格权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新的时代赋予了人格权新的内涵,也为人格研究和立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回望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对于人格权的认识和保护,遵循着一个由外而内、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从总体上看,在奴隶制、种族歧视等不合理等级制度时代,争取人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法律保障比什么都重要;在生产力极端落后或战乱、疫病频发的年代,生命健康的权利(生存权)高于一切;在生产力水平低下、温饱尚未解决之时,人们更为关注的是人格权中的物质性部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名誉、隐私以及个人生活安宁和幸福体验等精神性权利受到重视。有学者指出,随着人们自我发展、自我实现愿望的日益增强,人格权还有可能走出被动防御性权利的限制,而向知情权、劳动权、休息权、自决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方面转变。
经过30多年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经济面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改善,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所有制成分日益复杂,社会结构越来越多元,加之贫富差距大、城乡差别悬殊、东西部发展不平衡,人们对人格权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人格权立法的诉求也不断增多、日趋复杂。我们既要重视贫困地区和困难群体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又不能忽视步入小康人群的发展需要,还要加强对新生形态人格权利的研究、认识和立法保护。例如,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人身权章节没有对隐私权益作出规定,但2001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增加了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条款,而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则把隐私权作为单独的人格权列出,这就是人格权立法主动顺应了时代变革新诉求的一个范例。反之,如果我们不去正视民事主体对自身人格权保护多元化的需求,及时对人格立法作出相应调整,就可能无法调节人格权冲突引致的纠纷,无法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进程。
迎接信息网络时代对人格权立法的新挑战
上世纪末以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彻底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它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人格权保护造成了极大冲击和挑战。
首先,在网络条件下人格权的保护难度加大。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即时性和可记录性,使作为现实空间个人隐私权屏障的时间、空间失去了意义,从而使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普遍化、复杂化。其次,网络条件下人格权侵害具有“放大效应”。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任何一台上网的手机、电脑都成了一个高效的信息发布和接收平台。这个平台比传统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有更快速的信息搜索、获取功能,更强大的信息存贮、复制设备,更便捷的信息处理、发布方式,更广泛而又特殊的受众群众,一旦对人格权造成侵害,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其三,在网络时代,人格权的商业价值让侵权事件愈演愈烈。民事主体的住址、电话、收入乃至住房、用车、银行账号、个人偏好等信息可以被“打包”销售;抢登明星绯闻、不雅照片、私密日记成为某些网站提高点击率、牟取广告收益的常用手法;垃圾短信和邮件、人肉搜索不断打搅着我们宁静的生活……因此,当务之急是应当根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特殊性和新形态,在人格权立法中制定一些特殊规则和单独规定,使人们既能充分利用现代文明成果,又能满足其在保护个人资料方面的要求和愿望,在隐私权与信息自由化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促进人格权的有效保护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比如,可针对网络条件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难的问题,借鉴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制度模式,通过立法建立个人数据信息合法收集、未经许可不得转让、特定目的使用、善意取得等原则下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确保民事主体合法享有个人信息知情权、使用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和获取权。还可以借鉴传统媒体的做法,在不侵犯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对信息的网络发布进行必要、合理把关,以净化网络环境,确保民事主体的个人资料在被合理利用、发挥应有价值的同时,不致被滥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