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萨雷·博尼萨纳·贝卡里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1738-1794,下称贝氏)侯爵,是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鼻祖,也被称为犯罪学之父。贝氏的许多学说奠定了刑事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基础。贝氏最主要的著作是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系统论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专著,备受后世推崇。此外,贝氏还为后世留下了六篇带有公文色彩的刑事意见书。贝氏犯罪学思想主要包括犯罪原因思想和犯罪预防思想两大部分。
犯罪原因问题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涉及得很少,没有专门论述,但在该著作的个别表述中也有所体现。在贝氏看来,犯罪由经济条件和坏的法律等因素引起。比如,盗窃通常是由于贫困和实在毫无办法而产生的犯罪。走私犯罪是由于牟利的动机而产生。抢劫和杀人犯罪是由于穷人和富人之间的贫富差距以及一些人不甘心过贫穷的生活而发生。限于时代局限性,贝氏对犯罪原因的看法比较片面。
贝氏的犯罪预防思想不但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有集中论述,而且贯穿于全书之中。贝氏非常重视犯罪预防,他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许多犯罪难以发现和证实,但却可以预防。贝氏的犯罪预防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应当简明,重视警务预防。在贝氏看来,人是有理性的,能够决定自身行为并预知其后果。法律制定越明确,人们对法律规定了解越清楚。当人们有犯意时,会想到犯罪的不利后果,就会打消犯罪念头。如果人们对法律无知,对违法后果不明确,则会增加犯罪欲念的力量,易于陷入犯罪。所以,法律应当制定得简单而通俗易懂,必须公布于众,并且要用国家力量贯彻实施,而不能随意破坏法律,尤其是法律执行机构更要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能腐化。破坏法律的司法官员越少,权力滥用的危险就越小,产生的犯罪也就越少。法律条文如果晦涩难懂,让人捉摸不定,对多数人就难以产生影响。了解和掌握法律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立法不能自相矛盾,也就是要注意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否则就会让人们无所适从,容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总之,制定明确而简单的法律并加以严格遵守,可以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正义。
贝氏十分重视警察机构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的作用,强调在夜间提供公共照明,在城市街道安排警察巡逻的重要性。贝氏的这些观点可以说是产生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社区警务思想和情境预防理论的萌芽。
其次,应当改善教育和奖励美德。贝氏认为,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困难的手段就是改善教育。愚昧无知是产生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当大力开展思想启蒙和改善教育活动,从而促使人们自觉地进行符合理性的行为。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就越少滋生祸端。贝氏引述了伟大思想家卢梭的阐述来加强自己的观点。教育不在科目的繁多,而在于科目的恰当选择与教育成效;应当用情感方式引导青年形成美德,用说服的方式防止青年做坏事。
关于奖励美德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贝氏认为,奖励美德会不断增加美好的德行,相应地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该原则强调了道德规范的突出作用。熟知法律的人,如果道德低下,则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仍然会很大,也会远远高于虽不懂法但道德高尚的人,因为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
再次,强调刑罚预防。刑罚可以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刑罚的威慑力能够告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犯罪的刑罚预防需要有必要的原则作保障。
罪刑要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贝氏的这一思想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罚要及时。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从被害人角度讲,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罚越拖延,越会增加被害人的痛苦。
刑罚需具确定性。如果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既然犯罪可以受到宽恕,那么人们就认为,无情的刑罚不是正义的伸张,反而是强力的凌暴。法律应当是铁面无私的,每一具体案件中的执法者也应当是铁面无私的。
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对称。应当使刑罚的强度和性质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对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当越强有力。也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另外,贝氏也认为衡量犯罪的标尺是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而不是更多考虑被害者的地位。对贵族与平民的刑罚应该是一致的。
刑罚是对犯罪这种社会病的“治疗”,对犯罪人来说,刑罚是特殊预防,直接目的是防止其重新犯罪。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来讲,刑罚是一般预防,是对这些人的威慑。刑罚预防是典型的事后预防,在犯罪预防中实属下策。更为有效和广泛的预防措施是平时的综合预防,比如,运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多种手段。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犯罪学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