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律逐渐完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合同法、公司法、海商法、证券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相继出台,并形成了自己的体系。然而,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仅仅经过2007年的部分修改,并没有大的改动。在民事实体法逐步完善并自成体系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的修改也应该着重强调与民事实体法律相匹配、相协调。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早已意识到这一命题,主要依靠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时还不得不依靠调解的审判方式来协调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兹举证明责任一例,来说明在立法层面上协调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的重要性。
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被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或者“举证责任”。这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尽管立法者也认识到证明责任有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重内涵,但是鉴于大多数公民法律水平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无法证明就败诉,则难以保障人民的利益,也抑制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积极性。随着上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引发的审判方式改革,有必要强调当事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我责任逐渐加强。基于这种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然而,让法律人迷惑不解的是,该司法解释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显然又与前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存在矛盾,这与其说是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不如说是赋予了各级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调整证明责任分配,其目的是为了缓和法律本身不完善或者不协调带来的矛盾。这种规定的初衷虽好,但却可能因法官陷入恣意而损害司法权威,还可能使当事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期望过高从而给审判带来压力。
既然民事实体法逐步形成了自己的体系,那么,民诉法的修改也应该与民事实体法律相匹配、相协调,在修改法律时就应该把那些成功的和存在问题的司法经验纳入法律修改事项中。如果一味地依赖司法政策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可能使法律内部冲突越来越多,法律适用也越来越不统一。所以,在当下这个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机来临之际,理应首先考虑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协调,使法院和法官能够摆脱因两法之间的不协调可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塑造安定、和谐的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