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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4月19日 星期四

    法学讲堂

    裁判方法研究:依法公正裁判的源泉

    作者:王利明 《光明日报》( 2012年04月19日 15版)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表明我们已经基本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而进入到了有法可依的时代。法治工作的重心应当从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方面来。可以说,法律体系形成后,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已经到来了,我们要从过去关注立法论转向关注解释论,要从过去关注应然问题转向关注实然问题,要从过去关注规范如何产生转向关注法律如何运用。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方法论的研究。

        法学方法论不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而是指裁判的方法,是以裁判活动为研究对象,从裁判中总结规律,进而上升为一种理论的方法。裁判方法研究的目的是实现依法公正裁判,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法学方法论要围绕依法公正裁判而展开。近几年,我研究了一些民事裁判文书,发现在许多判决裁判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不错,对证据的认定也有很大进步,一份判决书可能在事实认定方面要写十多页,但存在的缺点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对法律和事实如何结合、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较为欠缺。我们说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说,既要把事实认定清楚,又要把法律的适用理由阐述清楚。而且法律的适用必须和事实形成密切的连接,两者缺一不可。

        司法的公正是从判决书中体现出来的。法谚说,正义是从裁判中发生的。最近民事诉讼法正在进行修改,其中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明确要求法官必须负有在裁判中说理并将判决公开的义务。该处修改一旦通过,说理的义务就将成为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说理主要应当由对事实部分的说理组成,将事实认定清楚,并将法律适用的理由讲清楚。最重要的是把为什么要依据该事实、根据某法律规定来作出判决讲清楚。如果判决的理由讲清楚了,判决的结果一般都是公正的。现在涉诉信访很多并不是因为判决的结果本身出了问题,而主要还是我们的理由没有讲清楚、道理没有讲清楚。 

        裁判方法研究的重点在四个方面:

        一是如何“找法”。事实阐述清楚之后,要解决根据事实“找法”的问题。“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很大原因就是“找法”上没有形成共同方法、没有形成共识性规则。我认为,“找法”除了要遵循方法论上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外,还应当确立基本民事规则优先的原则。即:当一般的法律和规则与基本民事规则并存时,优先考虑适用后者。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案件:消费者从商场购买了一件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于是起诉商家赔偿。这样的案件生活中经常遇到,但是究竟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裁判,答案可以说是形形色色。有的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援引合同法,有的援引民法通则,有的援引侵权责任法,有的援引产品质量法。援引的法律规定不同,如何保障同案同判、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可预期性?所以,这首先需要我们从方法论上考虑,形成寻找法律的共识点。这个共识就是,在有基本法律存在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援引基本民事法律,而不能援引民事一般法来裁判案件。哪些法律是民事基本法?目前,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就是民事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要加上“依据本法”四个字?这就是强调,凡是侵权案件,原则上都要援引侵权责任法。所以,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就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法。

        二是如何“解”法。只有形成对解释的共识,才能保证“同案同判”、“同法同解”。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但是如何适用法律,首先必须要准确解释法律。而法律如何解释,本身就是一门科学。这就需要大家对解释法律的规则形成共识,这样才能保障“同法同解”、“同案同判”。刑法修正案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多的争议,就在于对如何解释该规定产生了分歧。而分歧的产生又在于如何解释法律并没有形成共识性的规则。我想强调这样一个问题:存在具体裁判规则时,必须援引具体裁判规则,而不能援引抽象的原则。实践中经常见到这样的现象:法官在判决中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还有的援引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种裁判表面上看也是“依法”裁判,但实际上却并没有严格依法裁判,因为法官已经向一般条款逃逸,回避了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据的适用。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必须找到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如果法官都援引一个空洞而抽象的基本原则来判案,那么制定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就不大了。因为,几乎任何一个民事案件都可以援引这些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判。如此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援引一个抽象的原则之后,完全依据自己的想法作出判决。这种做法怎么称得上是依法裁判呢?当然,有一些案件的情况较新,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确实需要援引基本原则。即便如此,在援引基本原则时,也要进行充分说理论证,而不能直接根据基本原则得出结论。

        三是如何连接事实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解决事实和法律如何连接及“三段论”中大前提和小前提如何对应的问题。连接过程中,应当进行详细的充分的说理论证。前面已经说过,法官在分析大量事实之后,应该寻找与这些事实中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怎么寻找到这些法律规则呢?就是要对法律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和考察,来找到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找到规则之后,要对规则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解释,然后看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这就需要进行说理论证。如果不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我们就需要再去寻找新的法律规则。德国学者曾经提出一个著名的观点,就是在连接过程中,应当进行目光的往返流转。也就是说,连接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需要不断观察事实、寻找法律;或者从找到的法律中再回到事实进行验证。只有这样往返回顾和验证,才能保证找到最密切的法律。

        四是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他还有另外一句名言: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司法裁判其实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最高的价值,应该是公平正义。我始终认为,司法的最高理念应该是公平正义。一个案件只有做到了公平公正,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如果裁判结果不公正,就只能是案结事不了。公平公正是法官应当始终秉持的价值取向。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要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价值判断,而不能抛开法律规定随意判断。第二,判断时要准确把握立法中预设的价值取向。我们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决不能误认为法律是不讲社会效果的,不能把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任何一个法律规定都有立法者预设的价值判断,都已经考虑到了法律要实现的社会效果。所以,首先,要发现立法者在立法中预设的社会效果,然后具体运用到待裁判的个案;只有发现立法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需求时,才可以根据社会的需求来解释论证法律规定,以实现更大的社会效果。

        方法论研究非常重要。过去几百年,科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变化已经超过人类几千年历史的自然演化。司法过程中,仅靠经验累积是不够的,更需要的是方法的指引。所以,方法论研究将为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促进司法公正起到重要作用。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本文为作者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成立2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有删节,标题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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