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你起诉被告欠了钱,有什么证据吗?”
“我就是证据。”
……
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庭上时常发生这样的场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的薄弱。然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学家和法官们反复用这样的语言,来强调证据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地位。
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基础。正在进行大修的民事诉讼法,着重完善了证据制度,一方面引入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拖延举证、法院丢失证据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取得了不少新突破。
专家认为,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这些改动,对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妥善处置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公民的证据意识。
增加电子证据:划定范围要严格
微博留言、QQ聊天记录、网上购物订单……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在互联网上的活动留下了大量电子数据。遇到官司的时候,这些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得突破,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
“我在工作中会经常接触到电子证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军告诉本报记者,现行民诉法及证据规则上没有“电子证据”这个特定证据类别。电子数据最突出的特点是没有固定的物理载体,容易被移转、删除、变更。律师在代理案件时,通常需要经过公证将电子数据“固定”下来,作为书证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取得法定证据的效力。
“这明显与当前电子文件的普遍存在及其技术特征不适应了。可以讲,通过网络、邮件、数字拷贝等电子形式进行通知、送达、传递文件已经成为非常普遍、最为便捷的生活及商业交流模式。”王军强调。
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跃敏看来,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是大势所趋,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进步,同时也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具有网络虚拟性,引入电子证据可能会加大司法实践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奉行‘书证优先’的民事诉讼领域,需要严格设定电子证据的范围。”熊跃敏表示。
她进一步表示,微博及博客上的发言、留言等能否列入电子证据的范畴,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界定和完善。
化解拖延举证:不予采信应慎重
一方当事人拖延举证,另一方奈何不得,这是民事诉讼中一种常见现象。
拖延举证有多重原因,部分是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存在认识误区。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调研发现,一些当事人认为,查清案件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是法院的责任,跟自己没有关系。这种认识误区导致其怠于举证,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有效推进,进而导致拖延诉讼。
另外,也有相当比例的拖延举证,是故意而为。比如,有些当事人拒不应诉、举证,从容地转移财产,公然侵害对方合法权益。
为此,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认为:“拖延举证牵涉到当事人的诚信,这一修改是一个重要的亮点,提醒人们不能采取诉讼手段来达到非法目的,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证据意识。”
然而,这一条款也面临一些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丛斌表示,“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和民诉法的举证原则有冲突。“民诉法的举证原则是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说,对恶意拖延举证的行为,对他的诉讼主张不支持就可以了。这不同于刑诉法,没有必要再采取训诫等强制措施。”他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删去“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等内容。
也有意见认为,在何种情形下不予采纳该证据,要特别慎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一份书面意见指出,“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等情形,并不会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但“不予采纳该证据”将直接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进而对诉讼结果造成实质影响。所以,本条规定至少应当就何种情形下方能够“不予采纳该证据”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该项处罚措施在实践中被误用和滥用。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对拖延举证的后果作了比较严厉的规定。但熊跃敏透露,这项规定实施后,学界反对的声音比较强烈,实务中也遇到很大阻力。许多案例表明,法官对举证时限的运用较为宽松。
“如果逾期举证一律导致不采纳该项证据,则会使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纳裁判,也背离了追求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应当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一种修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她说。
避免证据丢失:不打收据须追责
除了拖延举证,法院因各种原因丢失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侦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事实上,不少法院已经这样做了。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法官张冠楠称,2008年以来,该院已经开展了这项工作。“老百姓提交的证据决定了自己的输赢。法院出具证据收据,可以很好地约束法官,避免由于法官的粗心大意遗失证据,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后果。这样的做法,写进民事诉讼法,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熊跃敏也认为,规定证据接收程序确有必要。法院丢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困难。此次增加这一程序性条款,一定程度上会加强法院对证据资料的保管力度,提高对保管证据资料的重视程度。不过,她同时表示:“保管好当事人的证据资料应当是法官的职责,仅规定接收程序恐怕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还应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如果发生丢失等情况,应如何追究法官的责任。唯此,才能真正根治法官丢失证据资料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严以新对此表示赞同。“现在的问题是不写收条怎么办?即使法律上作了这样的规定,可能还是不执行。所以,应该进一步增加规定以明确不执行的情形如何处理。”
(本报记者 王逸吟 殷 泓 通讯员 路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