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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2月01日 星期三

    高校校规的法律思考

    康琳娜 《 光明日报 》( 2012年02月01日   14 版)

        对于每一位在校大学生来讲,最关心的当属本校的校规了,因为它直接和自己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高校校规系内部规则,不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其对内部师生员工的行为具有实际的指引及评价功能。因此,从法律的视角对其进行探讨实属必要。

        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

        首先高校校规具有软法的特性。最早出现在国际法领域的术语——软法,如今在国内法语境下,也普遍存在着。与硬法的制定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及内容刚性十足不同的是,高校校规在创制方式与制度安排方面富有弹性;与硬法通过诉诸国家强制力来追究违法责任的方式不同的是,高校校规的实施不依赖国家强制力,而是由高校依据自我管理的权力来对其违反规定的成员施加处分。

        其次高校校规具有行政法属性。伴随着高校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确定化以及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扩大化,高校的社会行政主体地位毋庸置疑。作为高校管理规则的校规即是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高等学校制定的,其本身固有的针对对象不特定性、可反复适用性以及准立法性和不可诉性等典型特征,使其当然被划归为抽象行政行为之列。

        高校校规的完善

        曾几何时,庄严的校规不再神圣,质疑校规的声音愈来愈多,甚至还出现了大学生不服校方管理,与学校对簿公堂的事件。于是人们不禁要问:这些校规的价值取向如何?制定程序是否合乎规范?内容是否合法……面对目前林林总总的高校校规,我们不能否认它们在高校管理工作中起到的关键性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完善的路径。

        明确高校校规的价值取向——以学生为本  在民主治校诉求日益高涨的今天,我国多数高校仍然将学生视为管理、规制的对象,校规在行文方面多以“不”字化的方式表述。究其根源,我国长期以来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深远,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地位本来就是不对等的,学生就应该服从高校的管理。因此,在校规中明显地存在“重管理者权力,轻被管理者权利”的现象。大多数校规都是要求学生“应该”、“不得”做什么,而没有告知学生“可以”、“有权”做什么。

        在当代高等教育体制中,学生不仅仅是受教育者,更是高校的参与者。高校校规如何制定,才能达到既促进教育任务的完成又推动教育意义的实现呢?笔者认为,这一切的出发点必须“以学生为本”,更多地从学生的角度和立场出发:在校规的行文上少一些“禁止”、“不得”、“不许”,多一些“建议”、“倡导”、“可以”;内容上少一些说教、惩戒和处分,多一些爱护、理解和关心,以“润物细无声”式的教育将行为规范灌输到每一位学生的内心深处。我们有理由相信,缺乏“以学生为本”价值取向的高校校规是没有生机和活力的。

        规范高校校规的制定程序——贯彻民主参与机制  虽然近些年来有些高校在制定校规的过程中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采纳学生的意见,但毕竟只是个案,民主参与机制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规模。多数校规仍然是学校单方面意志的体现,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从而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甚至是对校规的反感。

        加强高校校规的清理工作——确保其合法与可操作性  校规的清理工作对于保证其生命力具有重要意义,由于高校内、外部情况的变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现行的校规未必完全合法。应当明确的是,对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而高校本身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因此无权对学生实施罚款。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中明确规定了学生违反学校纪律的几种处罚方法,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其中并无罚款一项。

        虽然有的校规并没有涉嫌违法,但其可操作性值得商榷。2010年一则关于大学生当“二奶”将被处分的新闻在网络上引起热议,根据该校规定:如果学生有“违反恋爱、婚姻、家庭道德或者性道德”的,包括“与异性非法同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中一方保持着为我国法律和道德所不容许的特殊关系,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会受到学校“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校方出台此规定的初衷我们理解,但如何界定上述违规行为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是一个难以操作的问题。高校校规应该是严谨的,对于缺乏操作性的规定只会换来学生的质疑,并不能实现立规者的本意。因此,加强校规的清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要经常根据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化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对那些存在问题的校规进行修改或撤销。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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