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真撞了人。
1月16日出版的《瞭望》新闻周刊刊登了对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的专访,披露了曾经轰动一时、影响延续至今的南京“彭宇案”真相。
实际上,自从2006年以来,“彭宇”这两个字就从未从公众视线中消失。他的名字总是与道德挂钩,成为“做好事反被诬陷者”的代言人。而“彭宇案”也被许多人标榜为“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一些地方出现老人摔倒无人搀扶、做好事反被诬陷等现象,也屡屡被归咎为“彭宇案”的影响。
“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刘志伟称:“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
这个迟到的真相,又给了我们怎样的启示?
启示一:彭宇不是“做好事反被诬陷”代言人
刘志伟披露,2006年11月20日,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准备上车时,与从另一辆车上下来的彭宇在不经意间相撞。因赔偿纠纷,双方将官司打到法院。
2007年4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辩时,没有说彭宇是做好事,只提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二次开庭时,彭宇在答辩中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当被问及把原告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回答:“为了做点好事。”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07年10月初进行调查,并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到事发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均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这些新证据为澄清事实提供了重要佐证。
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对于调解结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事后经法院调解,他对结果表示满意。
对于事件真相,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应飞虎表示“并不意外”。“事实上,今天我们看到的一些人道德缺失、‘老人摔倒不扶’的局面,与‘彭宇案’有关系,但不能全都归咎于‘彭宇案’。”应飞虎说。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也表示:“现在很多人把当今社会风气不好,把老人跌倒没有人搀扶怪罪于法院的判决,这样的观点我不认同。”
启示二:避免媒体过度介入形成舆论审判
根据《瞭望》新闻周刊报道,一审期间,彭宇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该版主立即用短信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南京十多家媒体和网站记者。
一审判决中,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的一些不恰当的分析推论,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上升为价值判断,在道德追问中忽略了对事实真相的探究。
“在这样的舆论氛围中,尽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是对的,但公众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却是此案‘判决不公’‘彭宇是做好事反遭诬陷赔偿’,产生的负面效应是频频见之于报端、广播、荧屏等传媒的‘老人倒地不能扶’‘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评判。”刘志伟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吴如巧长期研究媒体和司法的关系。他告诉记者,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监督是必要的,在法律制度上也有正当性基础。但媒体监督不是无限制的、无原则的监督,必须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
吴如巧指出,首先,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必须客观、平衡,而不能带有倾向性,一边倒地支持一方当事人。“纵观当时许多媒体对‘彭宇案’的报道,就是明显地偏向于被告方,这对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新闻报道应该如实地把案件审理的进程呈现给公众,而不能对案件裁判的结果妄加猜测、评论,这是一个界限。“特别是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的时候,媒体就说应当怎么判,这就是典型的舆论审判,是对司法权的侵犯,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允许的。”吴如巧强调。
据了解,“彭宇案”在一审期间,由于媒体的高度关注和连续报道,原、被告及法官等当事人均不堪其扰,因而双方在二审组织的庭前调解中,都提出了不再向媒体披露此案信息的要求。对此,虽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允许当事人不公开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但对及时公布、解析已被误读的“彭宇案”真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缺憾。
启示三:当判则判有利引领道德风尚
刘志伟表示,在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
但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指出,这个案件一审用判决,二审通过调解解决,现在回过头来看,通过调解解决效果未必好。
李浩认为,老百姓对“彭宇案”提出的需求和期望,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树立一种规则,使真正做好事的人不会被诬陷。“徐老太说自己被撞倒了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彭宇提出反证证明不是其撞倒的话,法院就应该驳回徐老太的诉求,使真正做好事的人不会被诬告。”
对此,李浩指出,要理性看待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要求查清事实,明确是非。在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做模糊化处理的话,就会影响调解的可接受性。因此,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李浩认为,如果当年法院在已经掌握新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判决而不是和解,将事实真相公布于众,可能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在调解中,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与当事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如果是完全私人的案件,这样做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像‘彭宇案’这样有广泛社会关注度的公众案件,就应当通过判决公布事实真相,对社会道德风尚起到一种引导作用。”
(本报北京1月16日电 本报记者 殷 泓 王逸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