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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9月08日 星期四

    遏止垃圾短信,通信公司有责

    毕晓哲 《 光明日报 》( 2011年09月08日   02 版)

        广告短信不断,推销电话不停,广州市民杨先生不堪垃圾信息袭扰,将中国电信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对方侵犯个人隐私权。9月6日,本案在广州中院二审开庭,被告运营商律师称,广告信息某种程度上可以给生活带来便捷,是否为垃圾信息见仁见智。

        从常识和常理分析,消费者花钱购买通信商提供的服务,就有获得免打扰的权利。从传播途径来说,大量垃圾短信完全是通过通信商发出的,通信商有消除垃圾短信的义务;从保护个人隐私和通信畅通的角度来看,通信商至少对垃圾短信有放纵之嫌,本身难辞其咎。

        但常理归常理,在现实生活中,对类似垃圾短信的侵扰,消费者想维权的时候却往往感到有心无力。要么“投诉无门”,不知道究竟该找谁(通信商完全可以踢皮球),要么维权成本过高,就像上述市民杨先生采取的诉讼途径那样,耗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结果如何却依然“一波三折”。这样的维权现状显然太不正常了。

        消费者是“上帝”,但一涉及具体维权,财大气粗的企业和运营商完全可以对消费者权益采取“无视”态度。就垃圾短信而言,最主要的根源在于垃圾短信的担责主体极不明确。消费者认为被垃圾短信侵害之后,可以找通信商理论,但通信商可以将“群发短信”行为归咎于个人或企业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垃圾短信以及运营商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真正找到通信经营商的“把柄”。而让消费者直接找垃圾短信的群发者,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于我国法律在遏止和打击垃圾短信方面明显缺位,即使找到群发垃圾短信者,如果当事人没有涉及刑事犯罪,也没有任何直接的追究措施。

        因此,要从根本上规范和改善无良的垃圾短信现象,首先要明晰责任,尤其是要明确通信商直接、具体承担什么责任,对短信群发业务,即使发送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信商也应有义务做好对这一“游离”于监管之外群体的监管工作(技术上不难实现)。其次,还要加大对通信商的监管,从根本上剥离经营商与广告投放者、信息经营公司的“利益勾连”。第三,在明确通信经营商和垃圾短信的群发者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之时,还应提高处罚和赔偿数额。

        韩国的广告商在发布手机短信广告时,必须注明“广告”字样和发送者的单位、电话及手机号码,对滥发垃圾短信者,个人可处以最高8500美元的罚款。这很值得我们借鉴。消除垃圾短信,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处理得当,也可以培育出一个“干净的”产业,通信商对此不可不慎重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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