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是指造成一定危险的可能性,是介于安全和毁灭之间的一个中间状态。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当它和违法活动嫁接时,就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同时其更强的隐蔽性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上海染色馒头”、“双汇”瘦肉精、台湾“塑化剂”、德国“带菌黄瓜”等事件让我们认识到其实食品安全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都存在的问题,这只是冰山的一角,生态环境、资源开发、食品安全、疾病防控、交通安全等方面也都充斥着让人们不安、足以致命的风险。
由于现代科技、经济发展而引发的系列风险问题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并产生了风险社会理论。社会学领域,经济学领域,法学领域等专家学者纷纷撰文探讨风险社会问题。道格拉斯和拉什提出了风险文化理论,在《风险与文化》一书中,其认为当代社会的风险并没有增加,而是人们的认知程度提高了。贝克与吉登斯则是从制度主义的角度构建风险社会理论,认为风险是系统处理自身所引起的不安全感。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需要被赋予新的内容,刑法理论也相应地作出了回应。刑罚在承袭追求报应的同时,更加关注风险控制,从而造成刑法危害原则、罪责原则的时代演进。
从危害原则的发展上看,强调国家与个体对立的近代的刑法理论中,要求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保障个体权利,危害性的认定为国家动用刑罚提供正当性根据。而在风险社会中,个体对于国家的依赖淡化了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对立,刑法的目的也因此由报应与谴责演变成了预防危害或将危害最小化。危害不再只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保护集体法益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危害不再只是一种对利益的事实上的侵害后果,也包括对利益的威胁或危险。
从罪责原则的发展来看,近代刑法否定客观责任与结果责任,强调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而禁止仅仅根据客观的行为与结果进行归罪。所以,近代刑法的罪责原则在本质上一直是主观责任。在将危害预防与危险管理当做自身的重要任务的风险社会中,危险控制是其首要任务。为了适应这种需要,罪责原则从强调行为人意志选择自由为惩罚正当性根据逐渐转为以客观评价行为人控制能力运动状态为惩罚正当性根据。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的处罚日渐增多,刑事立法呈现出了刑法保护早期化的趋势。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增设了不能安全驾驶罪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在不安全的状态下驾驶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以犯罪论处。这些都是风险社会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
刑法危害原则、罪责原则的演进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风险社会的需要,却隐伏着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丧失的危机,而德国罗克辛的安全刑法与雅科布斯的敌人刑法思想的倡导更加剧了这种危机。根据安全刑法理念,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在于对风险的控制,有效控制风险、维护社会安全才是刑法目的所在。所以在易于引发风险的诸如环境保护、恐怖主义等领域,刑法的防卫线必须向前推移。不是以责任来对个人进行评价,而仅仅依据个人的危险性就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所以在安全刑法理念下,为了维护整体的利益,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必须让位于共同体的安全,刑法的适用是安全维护而非人权保障。如美国在“9·11”事件之后,不到一个月就通过了“自由给安全让路”的“爱国者法案”。
以制裁严厉性著称的刑法,具有与其他法律显著不同的特点,其调整范围的变化直接会影响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以及经济等方面权利的维护。刑事制裁手段具有高消费的特点,对于一些可以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行为动用刑罚,这是不符合刑法效益原则的,也不利于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即使在风险社会理论不断扩张的情况下,作为刑事法律,应当坚持刑法的公正、谦抑和人道的基本价值,保持应有的“惰性”。在刑法中对风险范围作出明确而合理的界定是必要的,因为人权保障是法治建设之时代命题。
因此,笔者主张一种可责性与需罚性并和论的归责思路,以求更好地维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的运转和发展要求允许部分风险的存在,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进行类型化思维,对于风险存在的必要性和危害性进行评估。
当前,要把所有的风险直接纳入刑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这就需要开展实证研究,使之与规范研究相配合。风险的不确定性与扩张性,必将造成刑法之不确定性,并使公民的自由受到钳制而不是相反。在刑法能够适应基本任务的前提下,尽量收缩其“势力范围”,这既是刑法基本价值之要求,也是刑事司法之实践所决定的。西方的格言说,“别招惹麻烦”,刑法的调控效果是有限的,绝对不是包医百病的苦口良药。所以,面对风险和风险社会理论,积极而审慎无疑是理智和当然的选择。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降低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者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回应。而这些条款的修正是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风险社会理论的审慎态度。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