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手机成了热线,都是咨询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的。其中不少是女方父母替孩子打听,担心新规定会对女方不利。”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古晓丹在电话里说。
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8月13日起正式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历时三年多制定出台,而这三年恰好是婚姻家庭纠纷持续上升的三年。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万多件,2009年突破130万件大关达到134万多件,2010年则为137万多件。这些案件中,离婚案件占了绝大多数。
长期代理离婚案件的古晓丹告诉记者,婚姻与房子等财产挂钩是目前的普遍情况。此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用19个条款对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的认定、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等热点问题一一作了回答,但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的确还有所欠缺。
不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则指出,“司法解释是指导法官断案用的,要好用、实用,它并不是我们老百姓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行为准则。”
那么,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究竟会对每个人的婚姻大事产生怎样的影响?
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属个人,倡导“不以婚姻谋利”
【背景】婚前男方出首付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是现在许多“80后”年轻人结婚时的选择。然而,一旦婚姻出了问题对簿公堂,房产该如何分割?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各地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尽一致。
去年秋天,江西省新干县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05年,小刘自己付了5万元首付款,在当地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同年,小刘和小杨结婚,婚后夫妻一同还贷款。5年后,夫妻二人矛盾升级,并产生离婚之念,但对房产的分割却未能协商一致,官司打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婚前首付婚后按揭,离婚时房子应判归一方比较合适。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子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半的补偿。去年9月,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小刘与被告小杨离婚;房产归原告小刘所有,根据评估价值,由小刘一次性支付小杨9万元补偿款。
【摘录】《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古晓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这一规定体现了“不让任何人以婚姻而获利”的观点。客观来讲,这确实可以起到纠正目前比较功利的结婚动机的效果,但却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一方面,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除了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更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如果仅仅“重出资”、“看登记”,却忽视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可能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现在房屋价值都很高,让男方一次性拿出几十万上百万的补偿款,是有困难的。在执行难的现实面前,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就很难得到维护。
国外的经验是,规定了分别财产制后,还有家事补偿制度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予以补偿。因此在强调“不以婚姻谋利”之外,应该及时建立配套的家事补偿制度,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作用。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视为赠与,均衡保护双方权益
【背景】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是常见的现象。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者女方父母都担心,一旦子女离婚,就会导致家庭财产流失。这种情况下,房产该如何认定?
【摘录】《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孙军工(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也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特殊情况可分割共有财产,婚姻法有待完善
【背景】我国婚姻法确立了财产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共同财产。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多种情况,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往往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比如将财产变卖用于吸毒、赌博,或者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对此,新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
【摘录】《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界早就提议改革不离婚就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行制度,因为它过于僵化、刻板,不利于防范婚姻关系中的风险、及时保护财产权利人特别是弱势一方利益。
中国当然有必要建立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作为共同财产制的例外,来应对特殊婚姻关系中的特殊情形,这在法学界几乎毫无争议,在外国法上也有许多成功经验。但是,建立这项制度不是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设法律,目前这个规定只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具体化,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婚姻法本身的修改完善。
婚外同居情况复杂,司法不会支持“第三者”
【背景】《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婚外同居者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曾引发广泛争议,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去了这一条。
【解读】古晓丹: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条,主要是因为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复杂的情况。我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接触到的婚外同居补偿的情况确实十分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也有不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的,也有用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有只是单纯进行精神补偿的,也有造成第三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的。总之,情况不一而足,处理方式也不能“一刀切”。虽然删除了这一条,但不会给这类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实践中还是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马忆南:“第三者”的问题争议太大,涉及“第三者”利益、丈夫利益和妻子利益的三方平衡,也涉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等问题。我以为,尽管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法院在判案的时候也不会支持“第三者”。这样的一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去刻意强调。
本报记者 王逸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