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2月16日电(记者王逸吟、任生心)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规定(三)》),对抽逃出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存在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规定(三)》同时明确,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同时便于法院具体操作,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规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规定(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此外,《规定(三)》还加大了股东权利的保障力度,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