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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1月17日 星期一

    最高法

    发布期货纠纷司法解释

    作者: 《光明日报》( 2011年01月17日 10版)

        本报北京1月16日电(记者 王逸吟)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从17日起开始施行。

        《规定(二)》对期货结算担保金实施特殊司法保护,明确: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介绍,结算担保金是结算会员缴纳的用于应对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首要目的在于保证结算会员履约,性质和功能类似于结算准备金,随时可能进入结算程序。如果结算担保金被强制执行,将可能影响结算担保金功能的发挥和交易所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甚至影响整个期货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事实上,对证券和期货市场具有特殊性质和功能的结算资金实施司法保护,既是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一贯的司法政策。早在2003年,最高法院就明确规定对期货公司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实行特殊司法保护。

        《规定(二)》还明确,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上述负责人告诉记者,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的案件,敏感性和市场影响力远高于普通期货纠纷,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审理难度较大。

        我国期货市场地区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法院对期货交易法规及交易所规则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若案件处置不当,可能引发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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