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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0年10月25日 星期一

    竞争必须在合理合法轨道上

    本报记者 李 可 殷 泓 王逸吟 《 光明日报 》( 2010年10月25日   05 版)

        网络上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效率高、成本低、危害性大、难被发现,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治理。三位法律专家从法律角度理性剖析蒙牛、伊利恶性营销门事件,呼吁事件各方让进入法律程序的问题由执法部门独立判断处理,并提醒企业界:

        蒙牛、伊利两大企业轰动全国的恶性营销事件有了新进展。10月22日上午,呼和浩特警方举行新闻通气会。通报称,蒙牛集团市场二部“未来星儿童奶”负责人安勇,伙同北京博思智奇公关顾问公司及北京戴斯普瑞网络营销公司,通过论坛、博客、网络问答等多种形式在网络上发布了多篇对伊利QQ星奶食品诋毁的文章。现已有4人因涉嫌侵犯商业信誉罪被批捕,2人在逃。

        蒙牛集团早些时候发布的声明称:安勇曾为集团液态奶事业部的一个产品经理,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企业行为,目前已被除名。“安勇对相关方面及消费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我们深表歉意!”

        用刑法来处理损害商业信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撇开两家著名企业的恩怨、纠葛,其实许多关心此一事件的人们更想追问,网络环境下,如何才能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推波助澜的公关公司、中介机构,是否该依法加强监管了?

    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不正当竞争

        这次恶性营销事件之所以吸引眼球,很重要一点就是当事方利用网络媒体发动攻击,诋毁竞争对手。而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看来,不管形式如何,这都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之所以禁而不绝,原因在于违法成本过低、执法不严。

        王晓晔(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经济法研究室主任):无论是通过网络等新兴媒体,或是通过传统媒体如报纸发表文章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无论是企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只要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都属于违法行为。

        此次抹黑事件尽管是通过公关公司在网络上进行具体操作,属于新型商业犯罪模式,但归根结底还是一个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在市场中,不管是什么样的表现方式,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常出现的。

        现在这个事件如此受关注,也说明市场和公众希望政府、执法机构很好地维护竞争秩序。市场经济靠的是竞争,但这种竞争应当是自由、公平的竞争,是依靠正常的、正当的手段进行的竞争。相同的产品质量比价格,同样的价格比质量,这才是正当的竞争。如果是靠抹黑,或者靠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侵犯商标权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这一条款在法律责任方面却没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已经显现了出来。比如,该法不仅对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虚假销售问题也没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此外,该法中行政罚款的最高额度仅2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裁力度严重不足,没有威慑力。

    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亟须治理

        网络上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效率高、成本低、难被发现,危害性也更大。北京邮电大学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强调,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治理。

        刘德良(北京邮电大学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借助网络实施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情形下,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手段或环境。尽管如此,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效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具有高效率、低成本、难以被发现等特点,其危害后果能够迅速扩大,危害性更重。第二是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关键词搜索或链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列举了11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难以有效规制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另外,目前广告法对基于网络的广告制作、代理、发布等行为也缺乏有针对性的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足够的规制,因此法律责任显得较轻,不足以有效规制此类违法行为。

        针对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治理,首先应修改和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同时还应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二是修改广告法,针对网络环境下广告制作、代理和发布行为的特点,修改有关条款,加大网络广告的违法责任;三是应对既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

    今后要更多依靠刑法保护商誉

        用刑法来处理损害商业信誉案件并不多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认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民事法律来保护商业信誉是不够的,今后更多的要靠刑法。

        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我国刑法第221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是一个轻罪,法定最高刑为两年,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外,这个罪的成罪条件非常严格,必须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此罪。目前来看,此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检察院也已审查批捕,说明有关部门已经掌握了基本事实。

        我国对商业信誉的保护主要使用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仅有民事法律的保护是不够的,今后更多要靠刑法。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刑法立之初设立这样一个罪名,本来就是为了加强保护。过去没有网络的时候,损害他人商业信誉主要靠在报纸上登广告、发传单,这些介质传播速度不快,传播面也较窄,当时就有过用刑法来处理的案例。现在,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信息传播越来越快,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商业信誉造成的危害也更大。如果能查实有人通过网上发帖、写博客等手段诋毁、攻击企业的信誉,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当然应该用刑法来处理。

        这次恶性营销事件也给中介机构、公关公司、新闻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敲响了警钟。媒体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一些不准确的消息一旦发出去,后果不堪设想。这就要求传媒业的从业人员一定要有认真负责的态度和高尚的职业操守。如果把道听途说、未经核实的消息传播出去,造成了重大损失,即使不构成犯罪,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这一点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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