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价值体现在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两方面。形式价值包括程序安定性、程序公开、程序先在、程序统一等。实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程序自由、程序效率等。按照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分类,更能体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本身的独特价值。目前,理论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形式价值的争论丝毫不逊于对其实质价值的争论,而对形式价值的争论还未形成有说服力的回应。
在形式价值方面,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体现程序安定性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立法规定的制度,能够满足程序公开、程序先在、程序统一等形式价值。而程序的安定性价值,尤其是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对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价值探讨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故需重点讨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程序终结性等程序安定性价值要求。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仅是借用原来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并非回到原来的程序,不存在程序逆转的问题;程序的终结性并非特指形成了最终的、不可变更的裁判,其标准为被告是否有权提出所有的抗辩、法院是否审理了双方当事人的所有争点、裁判是否真正创设了债务关系,着眼点在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裁判行为的约束,否则这一标准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不同国家程序终结性标准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符合我国法律中的程序终结性要求。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具有维护实体公正、程序正义、促进效率等实质价值。第一,检察官对裁判实体问题的审查监督,具有法定的审查依据和判断标准,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得出直接的审查结论并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具有维护实体公正的价值。第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作为审查纠正程序不公正行为的专门程序,能够吸收败诉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实现法律对程序不公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既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又是公权力之间必要的监督制约。第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通过投入司法资源等边际成本,消除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和对裁判不公正的怀疑,降低当事人投入的合法或非法协调成本(如上访的成本)、法院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成本,体现了较高的时间效率、资源效率和边际效率。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功能
着眼于从当事人、社会、制度等层面分析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独特架构,其功能可以划分为平衡利益冲突、恢复受损秩序、创建制度规范、有序分配资源,体现出法律对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适应性。
平衡利益冲突。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面对错误裁判或执行“消费”或使用“公共产品”时,其一方因为无法救济受损利益而不断增加申诉成本,或一方因错误裁判与执行获得非法定的增量收益,由此造成国家、社会与当事人使用这种“公共产品”所支付的增量成本不断增加,进而带来公正收益持续下降,这就是民事诉讼中裁判与执行不公所导致的“负外部性”现象。因此,引入民事诉讼监督权来矫正裁判与执行权运行无序、滥用所导致的司法收益的负外部性现象,以期达致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便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恢复受损秩序。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以权力救济权利,以权力监督权力,不仅使当事人之间受损的私法秩序得到恢复,而且使错误裁判导致的司法秩序紊乱得以梳理,进而恢复正常的裁判秩序和社会秩序。
创建制度规范。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从无到有,从内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演变为得到立法者、执法者赞同的制度,体现出制度形成的旺盛生命力,这是由市场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内在制度和我国传统文化深刻影响下的民众法律心理等两方面因素决定的。
有序分配资源。错误裁判与违法执行耗费了国家和公民的机会成本,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失、诉讼成本的损失和司法成本的加大;造成了司法负收益,降低了司法的效率;给公民造成错误的行为预期,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潜在当事人将加大协调成本的投入;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如法院教育整顿的成本、法官被追究责任后司法系统付出的成本等。这些成本最终需要由整个社会承担。民事诉讼法律监督通过对错误裁判与违法执行的纠正,控制、调整进而节省了司法资源、诉讼资源、社会资源。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造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造是指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他们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诉讼结构,这一构造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诉讼角色、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造之一——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的平行的外部监督,属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既是协调又是制约,既有监督也有支持,即其既依法实施监督,又不代行审判权,从而保障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造之二——检察权与诉权的关系。检察监督权是对诉权的保障和救济,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与对审判权运行进行内控的局限,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并进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正是内控机制与外控机制的有机统一,才使得审判权在预期的程序运行轨道上有效行使,避免其恣意专横所导致当事人地位的倾斜和诉讼架构扭曲,并且避免在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国家修复损害成本无控制增长的后果,节约司法成本。(作者单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